基本案情
五年前,一场大病让年近八旬的蒋老太长期卧床,失去了自理能力,后来又患上了老年痴呆症,需要专人照顾护理。蒋老太的老伴已经去世,有一子两女。2020年1月,兄妹三人就照顾蒋老太事宜达成《关于母亲的后续生活协议》一份,约定聘请住家保姆,三人依次轮流照顾十天,所需费用三人平均分摊。协议签订后,兄妹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三个月,后因照顾时长、费用标准等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直至目前,蒋老太的日常生活均由其两个女儿照顾。
为更好地照顾蒋老太生活,2021年11月,蒋老太的二女儿作为申请人,大女儿作为老人的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蒋老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二女儿为蒋老太的监护人。蒋老太的儿子也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成为共同监护人。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蒋老太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蒋老太的二女儿表示,自己早在父亲生病住院时,就因照顾老人辞去了工作。母亲自2017年因病不能独立生活,多年来自己一直照管母亲的日常生活、看病住院等,自己担任母亲的监护人最有利于照顾母亲。
蒋老太的儿子则说,自己作为儿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今后老人衣食住行应该由兄弟姐妹共同商量,不能由哪一个人监护。虽然因为工作性质的问题,自己一个月才能回徐州一次,但妻子可以代替照顾老人。
审理过程中,蒋老太的长女及侄女均明确表示同意蒋老太的二女儿作为监护人,而不同意儿子作为共同监护人。
法院判决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蒋老太的二女儿与儿子作为同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均有权利担任蒋老太的监护人。但蒋老太的儿子长年工作在外地,每月仅可回来一次,虽其表示可以委托其配偶照顾蒋老太,但其配偶与蒋老太之间并无亲子关系,其配偶亦不负赡养、监护蒋老太的法定义务。蒋老太的二女儿一直在照顾蒋老太的日常生活,且其与蒋老太均为女性,与蒋老太共同居住并照顾其起居方面较儿媳更为方便。蒋老太的长女及侄女等2位近亲属亦明确表示同意指定二女儿为监护人,不同意儿子为共同监护人。因此,二女儿为监护人更为合适。加之,二女儿与儿子之前因在照顾蒋老太相关事宜上曾达成相关协议,但履行过程中又出现纠纷,且经多次沟通及蒋老太长女参与协商一直未有结果,如果指定二女儿与儿子共同作为监护人,依然不能使其二人达成一致的监护意见,反倒有可能因监护人之间的纠纷出现问题时责任不明,而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受损,故排除了上述两人共同担任蒋老太监护人之可能。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蒋老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蒋老太的二女儿为蒋老太的监护人,并驳回儿子的监护申请。
法官说法
本案系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案件。被申请人蒋老太被认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被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蒋老太的二女儿、儿子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蒋老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本案的焦点在于符合监护人条件的二女儿、儿子均申请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依照何种原则来确定监护人身份,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蒋老太的二女儿、儿子对监护人的确定确有争议,法院综合考量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本着不加剧蒋老太的二女儿与儿子之间亲情撕裂的善意,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二女儿一人为监护人,给予被监护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即便不作为老人的监护人,子女也有义务赡养老人。本案中,虽然法院指定了蒋老太的二女儿作为监护人,但蒋老太的其余子女也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必要时协助蒋老太的二女儿照料蒋老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