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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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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1 09:51:03 打印 字号: | |

值重阳节到来之际,1011日下午,鼓楼区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新闻发布会。鼓楼区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魏立华,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鼓楼区法院审管办负责人王敏主持。徐州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中新网、徐州报业集团等媒体应邀参加。

 

发布会上,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介绍了本院开展老年司法服务的具体做法和近两年审理的涉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三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继承、赡养、收养问题。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副庭长崔洁接受了记者采访。

 

案例一


老人立遗嘱将房产留给再婚妻子,后妈和两个儿子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丈夫张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前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一、张某二。2015年,张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交由杨某某继承。2017年,张某某因病去世。杨某某与张某一、张某二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产生分歧,杨某某认为,按照丈夫张某某的遗嘱,涉案房产应归自己继承;张某一、张某二则怀疑遗嘱是在父亲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且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父亲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将涉案房产留给自己。双方协商无果,杨某某将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于2000年购买涉案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应属张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属其遗产。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立有遗嘱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居住的房屋,即涉案房产赠与杨某某,该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欺骗所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被继承人本人签名,合法有效。张某一、张某二主张遗嘱系张某某在思维不清晰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二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被继承人生前答应在其百年后涉案房产留给张某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张某某名下涉案房产由杨某某继承。

法官说法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谓之遗产。所谓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则是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进行继承。遗嘱继承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由与处分自由,其与法定继承相区别,并优先于法定继承。《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遗嘱必须符合《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即自然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案例二

八旬老人卧病在床,继子该不该给赡养费?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已故)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即杨甲、杨乙以及杨某一,杨某二系杨某某继子,四子女均已成年。现杨某某已年近八十,在20189月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二期等疾病后,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现跟随杨某一生活,由杨某一照顾其日常起居。杨某某每月退休工资收入3200元,但因看病吃药和日常生活费用过高,无力独自承担。杨某某认为继子杨某二对其不予照顾,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一、杨某二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00元。继子杨某二认为,父亲杨某某每月3000余元工资收入,足以承担其各项支出,不同意支付杨某某赡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杨某某含辛茹苦养育杨某一、杨某二长大成人,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故杨某一、杨某二对杨某某应尽赡养义务,杨某某请求二人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某坚持不追加两个女儿杨甲、杨乙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但两个女儿也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杨某一和杨某二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法院认为,杨某某本人每月尚有3200元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考虑到杨某某患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且长期卧床也需要按摩、针灸等日常治疗,故酌情认定杨某某的四名子女分别负担赡养费1100元,因杨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其两个女儿主张赡养费,故判令杨某一、杨某二给付赡养费110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即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那么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当继子女有条件赡养老人而不履行义务时,继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


案例三

共同生活四十余年,七旬老太坚持与养女解除收养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78年,刘某某与韩某某收养了韩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二人一起抚养女儿韩某长大。韩某结婚后,与丈夫另居他处。2012年,韩某离婚,并搬回与养父母同住。在2013年韩某某死亡后,韩某与养母刘某某关系恶化。201712月某日晚上,韩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某某报警。20181月,刘某某搬离与养女共同居住的房子,在外独自居住。刘某某认为,自己与韩某之间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解除自己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某某与丈夫韩某某收养韩某,并抚养其长大成人,虽然该收养行为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结合户口簿及刘某某、韩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双方陈述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养父去世后,刘某某与韩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刘某某事实上已经搬出,在外独自居住二年有余。因此,法院判令解除刘某某与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之后,应当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之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则于收养双方均无益处。因此,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但又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收养的事实及亲子感情、纠纷原因等综合分析,在确定双方确实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责任编辑: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