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购买了弟弟的一处房产,十余年未过户引起纠纷,姐姐起诉要求弟弟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弟弟则称双方并非房屋买卖。经过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姐姐的诉请。
2006年5月,周红与弟弟周千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千夫妻自愿将一房屋卖给周红,价格3万元。因当时周千急于出国工作,为方便后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周千夫妻又共同授权委托周红代理房屋的出售、交易及相关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7月进行了公证。2006年8月,周红住进了涉案房屋,但此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当周红与周千夫妻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时,周千拒绝配合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周红遂诉至法院,要求周千夫妻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买卖还是委托?
姐弟均存不合常理之处
面对姐姐的起诉,周千辩称:房屋价格约定的是3万元,但是在签订协议前姐姐周红只给了2万元,之后再没有给过一分钱,钱没有给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母亲临去世的时候说姐姐给的2万元是母亲出的钱,我认为这个钱是母亲给我的,不是周红给的房款。”周千否认收到过周红的房款,要求周红按照现在的市场价给付房款然后配合过户。
第二次庭审时,周千改变了上述陈述,说由于姐姐周红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所以解除了原来签订的买卖合同,变成了委托出售房屋。“在签订协议书后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周红的房款,所以我们就给她说,如果她不买我们的房子了,就帮我们把房子卖了,在都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又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委托周红帮我们把房子卖了。”周千要求周红按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卖房子,且应按现在的实际价格出售。对于2006年收到的2万元现金,周千又给出了另外一种说法:“卖房协议是母亲让我签的,母亲借给我2万元做生意,怕我做生意亏损,还不了2万元,为了约束我,也是为了作为一种还款的保证,让我写了卖房协议。”
“在签买卖协议前,我就给了他3万元,2万元现金通过母亲转交的,另外的1万元也给过,但他不承认了,如果不收到全款,他们夫妻是不会一起出具买卖房屋协议的。”姐姐周红坚持认为与弟弟周千之间是房屋买卖。
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至今已有15年之久,周红在持有委托书和委托公证书的情况下为何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按周千陈述周红仅支付了2万元,尚余1万元房款未付清,时隔15年之久,周千为何未向周红主张剩余房款?如若是委托周红卖房,周千为何一直未过问售房事宜?……姐弟双方的行为及陈述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对以上不合理之处双方均未作出充分说明。
法院审理:证据决定胜败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红与周千系姐弟关系,纠纷发生在亲属之间,除了双方提到的去世的母亲之外,只有双方最清楚事情的真相,现在双方陈述不一致,必然有一方做了不真实的陈述,也因此无法还原事情的真相,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事实认定。
周千认可当时与周红签订了涉案的卖房协议,亦认可周红向其支付了2万元房款,仅是在其母亲临去世的时候听母亲说2万元是母亲给的就不再“认为”周红向其支付了涉案2万元房款。其后来又陈述,2万元是其向母亲的借款,卖房协议系其母亲让其所签,作为一种还款的保证。周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除了其自身陈述之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关于房屋占有使用问题,自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周红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对比周红与周千的举证以及房屋的占有使用状况,周红举证的证明力大于周千陈述的证明力,故依法认定周红与周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是否给付购房款存在争议,但在诉讼中,周红为了解决争议,另行给付周千3万元购房款,周红交付涉案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故周红在付清房款后,有权主张周千夫妻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周红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力求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即追求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件的发生不具有可逆性,且囿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个人陈述的趋利避害,导致有些案件仅能达到法律真实,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在本案中,姐弟双方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矛盾,15年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办理过户,姐姐没有主动要求办理过户,弟弟没有主张姐姐搬出房屋,双方的陈述均有不符合常理的部分。但是双方不如实陈述,法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姐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弟弟的陈述,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后,弟弟及弟妹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办理过户义务。但姐弟系至亲,血浓于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帮扶,互相理解。涉案房屋破旧,面积仅为36平方米,姐姐除了涉案房屋之外再无其他居所,而弟弟收入相对较高,且另有房屋居住,作为弟弟应当帮扶与照顾姐姐,作为姐姐亦应当感激与爱护弟弟。我们应当记住法律之外还应该有亲情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