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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偷拍起纷争,孰是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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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3-22 10:57:22 打印 字号: | |


近日,鼓楼区法院审结一起因偷拍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闫某与何某因偷拍发生争执致闫某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闫某起诉何某索赔。最终,经二审法院调解,何某一次性赔偿闫某各项损失合计1300元。

案情介绍

闫某的儿子与何某都经营冷冻产品,货物均存放在徐州某物流园冷库,仓库位置相邻。闫某退休后经常去冷库给儿子帮忙,故几乎天天都能与何某见面。2020年5月6日,闫某像往常一样在冷库内用手机对货物进行拍照时,何某因怀疑闫某在偷拍自己,遂上前与其理论,闫某则称自己没有偷拍,是何某在诬陷。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辱骂,争吵中,闫某用手指着何某,何某将闫某推倒在地。

闫某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经诊断,闫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及腰部外伤,并为此花费医疗费2300余元。派出所多次调解,均以失败告终。何某称是闫某先用手机拍照侵犯到自己隐私权,而且也是闫某先动手,其为了防止被打条件反射下意识的一推,才不小心把闫某推倒了,何某认为错不在己方,故拒绝赔偿及赔礼道歉。

鼓楼区法院认为,何某推闫某致其倒地受伤,其行为与闫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闫某在语言和肢体上存在挑衅,闫某与何某产生肢体接触后,何某进行格挡又猛推闫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成因,综合分析何某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闫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54.71元。鼓楼区法院判决后,何某不服上诉至徐州中院。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何某一次性赔偿闫某各项损失合计13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本案中,闫某是在物流园冷库内用手机拍照,何某在冷库外并非处在私密空间、进行私密活动,即使拍摄时拍到了何某,闫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对何某隐私权的侵犯。应当注意的是,一般在公共场所只有不愿公开的部分被偷拍的,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如果拍照者在公共场所拍照,既没将照片扩大范围使用,也没以此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


 

 
责任编辑: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