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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鼓楼法院召开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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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3-11 17:54:29 打印 字号: | |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进一步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和经营者依法经营意识,营造诚信、法治的消费环境。3月11日下午,鼓楼区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徐州市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徐州报业集团等媒体的记者参加了此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由鼓楼区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宋正喜主持。
发布会上,鼓楼区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绪朝介绍了本院近三年来消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提出要多措并举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从审判实践角度针对消费者维权的证据收集、维权方式等提出具体建议。
民一庭副庭长季平向媒体通报了3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预付卡消费、旅游服务和汽车买卖纠纷。

案例一
消费者以预付费的方式进行消费,经营者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营者应承担退还预付费的法律责任。

案情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柴某等46名市民分别与某健身中心签订《健身合约书》办理了会员卡,并一次性向会员卡内充值1300元至3100元不等。但合约书中未对服务的内容、标准、场所、质量等做出明确约定。据柴某等人陈述,某健身中心内的游泳馆于2017年9月方建成投入使用,但泳池宽度不足10米、长度不足20米,与承诺的国标泳池(21米*50米)或半国标泳池严重不符,故会员卡一直未实际使用。柴某等人要求与某健身中心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双方协商未果,柴某等人将某健身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双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游泳池用于服务系健身中心的主要合同义务,缺乏相应的设施将使消费者的合同目的落空。健身中心未对柴某等人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认定某健身中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柴某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健身中心应退还柴某等人预付费用。对于柴某等人双倍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柴某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健身中心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柴某等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订立合同,且即使健身中心在订立合同后违反承诺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健身设施,健身中心亦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因欺诈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而致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柴某等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年来,预付款消费在我国美容美发、休闲健身、餐饮娱乐等行业盛行。但先付款再消费的方式往往让消费者陷于被动境地,其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困难。消费者“维权难”主要在于“举证难”。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对证据的创设、保管、控制等举证条件方面也处于弱势地位,应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由经营者就其所提供服务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消费者已向健身中心预付了服务费用,而健身中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设施,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健身中心向消费者承担退还预付费的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结果,贯彻了对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的理念,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服务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于预付款消费的消费者维权也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

车辆在质保期内自燃,生产者应承担车辆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8年2月,闫女士以19.99万元价格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2018年12月3日凌晨,该车突然发生自燃,烧成一堆残骸。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左侧,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闫女士持鉴定报告与生产厂商协议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生产厂商赔偿购车款、保险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自交付至起火灭失,使用人未对车辆采取任何加装、变装、改装等改变车辆原有性状的措施,车辆在使用期间一直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在4S店正常进行保养,消防部门的鉴定报告也排除了外来火源造成汽车燃烧的可能性。涉案车辆从购买至发生火灾不足十个月,尚在质保期内,车辆在正常停放时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测防范能力,消费者已经完成了对汽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生产商未就车辆质量问题提供充分反证。法院判决生产商向消费者闫女士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


考虑到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现代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应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消费者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依据一般经验可以初步推断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转由生产者提供证据进行反证。如生产者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推断,则由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9年8月,张女士与江苏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国际旅行社为张女士提供赴越南旅游服务。随后,江苏某国际旅行社在未告知张女士的情况下,将该旅游业务转让给成都某国际旅行社。在越南旅游期间,成都某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大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张女士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女士将江苏某国际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法院追加成都某国际旅行社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江苏某国际旅行社赔偿张女士医疗费9548.7元;成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张女士误工费、护理费等46970元。

在国内消费者旅游需求多元化发展的背景下,旅游经营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形成规模经营,旅游经营者将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模式越来越常见。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旅游经营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很可能会降低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要求。旅游者人身、财产一旦受到侵害,旅游经营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往往相互推诿,造成消费者的维权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规定,使旅游经营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无法推卸其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提高旅游经营者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意识,也便于旅游者维护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