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重阳节到来之际,鼓楼法院召开“维护老年人权益”新闻发布会。本次发布的案例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收养、赡养、监护等方面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通过发布案例,以案释法,努力营造助老爱老的社会氛围。徐州电视台、徐州广播电台、都市晨报等媒体参加了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鼓楼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魏立华通报了鼓楼法院近两年审理的老年人权益案件的基本情况,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公布了三个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李荣信主持。
新闻发布会结束后,鼓楼法院少年家事庭庭长李晓韫、副庭长张邈接受了记者采访。
案例一
养女不尽赡养义务,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因原告刘某某与丈夫韩某某婚后多年未有子女,二人于1978年12月收养了尚未满月的被告韩某,并将其抚养成人。2012年,被告与前夫离婚后搬与原告夫妻二人同住,但自养父韩某某2013年去世后,原、被告关系日趋恶化。2017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鼓楼法院认为,养父韩某某去世后,被告作为养女本该给予养母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但被告却未尽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还发生殴打养母的行为,故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故判解令除收养关系。虽然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解除了,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和多年来的亲情关系是无法割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案例二
母亲未尽抚养义务
法院支持变更祖父母为监护人
王某与申请人朱某某、庞某某的儿子朱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育有一子朱某泽,一家三口一直与申请人夫妇共同生活。2011年1月朱某去世,王某不久后改嫁他人,此后未再回来看望其子朱某泽,也从未支付抚养费,朱某泽由申请人夫妇独自抚养至今。为更好的照顾朱某泽,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朱某泽母亲王某的监护权,变更朱某泽的监护人为二申请人。经查明,申请人朱某某、庞某某身体状况健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良好。王某无稳定经济收入,其表示从经济上、精力上均无力履行监护义务,同意变更监护人为二申请人。
鼓楼法院认为,朱某泽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后既未对朱某泽进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也未履行法定监护人的其他职责,朱某泽长期随祖父母生活,存在着法定监护与实际监护不一致的情形。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也为了给二位老人精神上更好的慰藉,鼓楼法院判令将孩子监护权变更为二申请人。
法官说法
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监护人应具有监护能力,符合法定资格,并尽到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父母虽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法律规定的人员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案例三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维护老人合法权益
原告马某某育有子女五人,其中一女于2006年去世,四被告为原告子女。现原告已八十四岁高龄,因患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曾一度被送进养老院。因四子女对赡养老人的方式等问题各执己见,街道社区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并要求确认原告的抚恤金、高龄补助、存款等款项用于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支出,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鼓楼法院认为,原告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四名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这些费用不足以满足日后原告所需的生活及医疗支出。结合原、被告经济收入情况,鼓楼法院判令按长幼顺序,原告分别由四被告按月轮流赡养,实际赡养人应于每月1日将原告接至自己家中赡养;生活费、医疗费应从原告补助及存款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平均分摊。
法官说法
尊老、敬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