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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鼓楼法院召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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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4-27 09:58:28 打印 字号: | |

值“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鼓楼法院召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鼓楼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杨淑桂通报了近年来鼓楼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绪朝发布了五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审管办(研究室、审监庭)主任李涛主持。

会后,杨淑桂副院长、段绪朝专委、民一庭董方副庭长接受了采访。


近年来,鼓楼法院坚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把劳动关系建设和营商环境建设协同起来,建立健全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专业化及纠纷化解多元化机制,取得较好成效。2017年以来,鼓楼法院共审结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273件,其中,采用调解、撤诉等方式化解纠纷674件,占比53%,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辖区企业规范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优化鼓楼区营商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一

陈某与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案


案情回放
2006年8月23日,陈某进入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从事水电维修中心的核算会计工作,由学院核定、发放工资,但陈某未在学院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而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由其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0月,陈某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3月27日,陈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学院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4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鼓楼法院认为,陈某与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陈某在2013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在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向其承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陈某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陈某直到2019年3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期限,故法院对于陈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不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般都会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如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事宜达成协议。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不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就此产生劳动争议;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达成协议,双方亦就此产生劳动争议,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案例二

姜某与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回放
自2015年10月起,姜某在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的工作,但公司未给姜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姜某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工地拆除钢管架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7年1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日,该公司与姜某签订《工伤理赔协议书》,在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该公司赔偿姜某5万元,且已支付。2017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姜某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鼓楼法院认为,姜某与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该协议的日期虽晚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但早于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之日,且该协议所载的赔付金额远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故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姜某支付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法官说法
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若劳动者就遭受的事故伤害与用人单位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又就工伤待遇提起诉讼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签订的,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虽被认为工伤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劳动者可以基于撤销赔偿协议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案例三

宋某与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回放
宋某原系某化工公司的职工。2007年2月15日,某化工公司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2010年1月29日,某化工公司与宋某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2011年5月24日,某化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化工公司此前未对宋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此后,宋某先后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
鼓楼法院认为,宋某在某化工公司从事氯乙烯生产的操作工作,某化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必须对宋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某化工公司实际向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针对某化工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宋某先后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在此过程中,虽然宋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宋某一直未得到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在宋某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履行到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劳动合同才能终止。

法官说法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处于特殊困难阶段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劳动者,更要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在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仍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

孙某与某钢铁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回放
2014年2月26日,孙某与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工作岗位为气压工。此后,该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决定从管件厂借调包括孙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援大铸管厂的生产,公司先后三次向孙某告知相应借调政策,孙某均明确表示不接受借调安排,且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公司以孙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规定,作出对其连续6个月降薪,每月200元,并扣24分的处罚决定。2015年5月20日,公司召集孙某所在部门的主管等人员与孙某进行第四次谈话,孙某依旧表示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将解除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5月25日,公司作出《解除孙某劳动合同证明》,以孙某经公司多次面谈,在公司告知其相关政策的情形下,不接受公司安排,解除其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已送达孙某。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主要考虑到以下三方面因素:一、原告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这样的工作调整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亦应当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所以,原告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二、被告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应当遵守《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被告可以依据《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

法官说法
企业系市场经济主体,要保障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及经济发展权益,就要充分发挥企业的合法用工自主权。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不宜过度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应由企业自行判断和处理。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短期性、临时性工作任务,且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完成该工作任务后又返回原岗位的,不属于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企业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当予以接受。


案例五

王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回放
2012年9月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从事驾驶工作,并为王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王某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9月23日,经王某近亲属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鼓楼法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就本案而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某受到事故伤害后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由王某的近亲属于7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王某自2014年4月11日至7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处于特殊困难阶段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劳动者,更要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或拒绝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之日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责任编辑: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