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关于被隔离人群权利与义务的思考
—朱淼淼—
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月21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该情形下,因新冠疫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员数量短期内将急剧上升,依法被隔离人群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关注。新冠疫情下的被隔离人群是指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疑似患者以及其密切接触者。其中密切接触者包含:与病人共同居住、工作、学习或者与其他病人密切接触的人群;诊疗、护理、探视、陪伴的人群;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或者是与病人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群;与病人同乘公共交通工具,而且有近距离交流接触的人群,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被隔离的人。这些人群都需要隔离(随着疫情发展,可能会调整需要隔离的人员范围)。
被隔离人群在被隔离期间的权利
一、隔离期间获得生活保障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二、隔离期间享受正常工资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另外,受疫情影响的返工迟延可归属于“不可抗力”时间,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无过错,对于此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影响,当事人无法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迟延期间的工资发放,建议双方秉持公平、合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协商处理。
三、隔离期间不被终止劳动合同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被隔离人员在被隔离期间属于该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隔离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终止。
四、接受救治并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权利
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救治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施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另外,2020年1月2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下发的《补充通知》中明确规定,相关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陆续出台的具有针对性的政策文件,都对感染新冠肺炎的患者、疑似患者等被隔离人员的相关权利给予充分重视和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不仅规定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受救治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其隐私受保护的权利。
被隔离人群的义务
一、配合进行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止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2020年1月29日,四川省九寨沟县村民葛某驾车从四川九寨沟县驶向甘肃省陇南文县石鸡坝冠状病毒检查点,现场工作人员提醒葛某佩戴口罩并熄火接受检查,葛某拒不接受检查并口出恶言,现场执勤民警亮证件要求葛某配合检查,但葛某及其随车人员仍拒不接受检查。事件发生后,陇南文县公安局立即与四川九寨沟公安机关联系,在九寨沟公安机关配合下,迅速将葛某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陇南文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葛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二、主动接受隔离措施
2020年1月24日,徐州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并启动了突发市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和传染病人亲密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张某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徐州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被省疾控中心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徐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现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三、服从执行隔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公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发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2020年1月20日,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村民张某自武汉返乡回晋江后,当地镇政府和卫生院工作人员对其提出居家隔离,不得外出的要求。张某不遵守隔离要求,多次外出和走亲访友、参加聚会,造成不良后果。接到案件线索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立即派人员向公安机关了解前期调查情况。日前,张某已被确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