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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发现后欲撤回起诉未获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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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玉民 段绪朝  发布时间:2018-02-09 16:10:43 打印 字号: | |
  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权利的使用也有限度。换句话说,提起诉讼是一项权利,但如果你滥用这种权利,比如恶意串通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就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即使后期看势头不对想撤回起诉,也不是说撤就能撤的。近日,徐州鼓楼法院即审理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被执行人先后两次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定其为虚假诉讼后,没有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而是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人员目前均因此案而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3年前后,钱某和孙某先后多次向朱某借款,由于长期未还,朱某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钱某和孙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孙某、钱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徐州鼓楼法院执行该起案件。

  根据朱某提供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3日,徐州鼓楼法院依法查封了孙某、魏某所居住的房屋。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詹某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属其所有,向鼓楼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被法院驳回后,詹某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鼓楼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为了规避执行,2012年便与詹某协商,借用詹某的名义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实际上是由孙某选定并与开发商协商合同内容,房屋首付款也是孙某孙某用其母亲的银行卡支付的,最后以詹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房屋上房后,孙某、魏某便装修入住,房屋贷款则由孙某、魏某以詹某的名义还款。鼓楼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孙某便怂恿詹某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支付给詹某部分费用。

  由于詹某、孙某、魏某的行为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对该三人进行了立案侦查。随后,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便于2017年7月14日向鼓楼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鼓楼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詹某对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

  一、关于詹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詹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虽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但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涉案物权变动并未完成,詹某尚不能成为物权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人。现在詹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二、关于詹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虽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詹某,但詹某及孙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买是孙某与开发商协商,涉案房屋的选择、交易条款等均系孙某与开发商磋商确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支付及按揭贷款的偿还也均系孙某、魏某以詹某的名义实施,涉案房屋的发票及相关使用资料等也均系交付给孙某的。因此,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是孙某,詹某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基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物权期待权,事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詹某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不存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事实基础。而詹某在明知其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及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受孙某怂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其与孙某的行为实际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案外人在明知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及物权期待权的情形下,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避执行,欲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对于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即使詹某申请撤回起诉,也不应准许,应当依法驳回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在对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被执行人还对其所有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也已被鼓楼法院驳回。孙某屡次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堪称“教科书式老赖”。对老赖严惩,才是对正义负责;治得了老赖,才能让司法更有尊严。
责任编辑:高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