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月23日,鼓楼法院一审判决了该院首例适用“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解释案。
2016年1月24日,张某向林某借款100000元,预扣利息后,林某实际转账给张某95500元;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转给妻子李某共4500元。2016年3月10日,张某又向林某借款100000元,预扣利息后林某实际分两次转账给张某共计98000元。2016年4月1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某100000元。但另外一笔借款张某迟迟没有偿还,因此林某将张某、李某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后,鼓楼法院及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向当事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并于1月19日再次开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法庭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张某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实名举债,所负债务95500元,数额较大。张某收到款项后,向其妻子李某转账4500元,该款可认定为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涉案其他91000元的借款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而原告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91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原告林某将涉案款项借给被告张某时,完全有条件向李某核实,要求被告李某在借据上签字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林某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因此,鼓楼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中的4500元及利息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余债务91000元及利息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