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违约方提出自己未违约,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视为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零,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当事人请求下调违约金的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秀琴,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英,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捷公司诉称:福源公司因开发徐州福源广场项目向我公司订购扶梯14台、观光梯2台、货梯1台,我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与福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67893元,福源公司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制造及安装义务,且设备已于2012年5月25日检验合格,但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设备款727110元、安装款28473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福源公司支付嘉捷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845元及违约金(以870320.9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2年8月4日为26110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福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源公司辩称:1、嘉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交付设备逾期、安装验收逾期、设备到场后没有通知我公司和监理单位开箱检查设备是否符合要求。自动扶梯的安装与地坪之间存在高低差,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我公司多次要求嘉捷公司进行整改,但其至今未进行整改。嘉捷公司尚未向我公司交付电梯施工资料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故嘉捷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嘉捷公司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前,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嘉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包含了设备款和安装款各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过,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福源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与嘉捷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嘉捷公司向我公司提供17台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嘉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该公司却逾期交付货物、逾期安装,共计185天。嘉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嘉捷公司支付福源公司违约金224192.25元(以24237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自2012年2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2、嘉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嘉捷公司对反诉辩称:我公司没有逾期交货和安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嘉捷公司存在逾期安装的行为,但合同书中仅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且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以设备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而福源公司将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也以设备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不合理。故我公司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交付货物并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的行为,福源公司的答辩事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福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捷公司是否交付设备安装的相关附属资料,设备是否符合合同书约定的质量要求;2、嘉捷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和逾期安装;3、福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嘉捷公司5%的质保金;4、福源公司要求嘉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嘉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福源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合同书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整机验收检验报告一组,证明嘉捷公司交付的电梯已通过政府质监部门检验且合格,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书的要求,福源公司不能以未参与开箱检验来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交付一年有余,福源公司并未就开箱检验提出过任何异议。
3、律师函及邮件详请单各一份,证明嘉捷公司积极向福源公司催要到期的货款,但其既未支付到期货款,也未就任何问题向嘉捷公司主张,嘉捷公司要求其支付质保金有法律依据。
4、提货付款通知函一份,证明福源公司应在交货前,支付嘉捷公司1335551元,但福源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45%的设备款后,余款在2013年3月6日才支付,嘉捷公司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5、承诺函及电话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设备未按时交货的责任不在嘉捷公司,嘉捷公司接受了第三方的承诺,并按照福源公司的要求先行发货。
6、设备交接签字确认单五份,证明嘉捷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按时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
7、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及检特函(2012)28号通知各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是否合格需要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且电梯安装完毕后向该研究院申请验收的责任在福源公司,涉案设备由福源公司于2012年4月份向该研究院提出申请验收,2012年5月25日才验收合格,研究院在检验设备时并未提出地坪存在落差问题,故其责任不在嘉捷公司,而是土建方的责任。
8、产品安装交接单及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各一份,证明嘉捷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了福源公司。
9、江苏三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嘉捷公司和福源公司之间因吊装和运输费的支付没有约定,致使设备交货时间也存在争议,经该公司协调,双方同意在设备到场后一周内支付款项,嘉捷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起发货。
10、苏州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设备于2011年11月15日至18日发货至福源公司,并由工地人员王光华签字确认。
11、王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设备到现场后,由王光华签字接受设备。
12、苏州工业园区电信局证明一份,证明嘉捷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多次要求福源公司支付运输费并明确交货时间,联系双方为嘉捷公司的职员黄侠和福源公司的职员俞同兵。
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福源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嘉捷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交付货物。
2、2012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各一份,证明福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嘉捷公司发出了开工通知,嘉捷公司于该日才将设备交付给福源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晚于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且设备到场后,设备安装七日前,其没有通知福源公司开箱检验。
3、2012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通速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2013年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5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8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顺丰速运详情单、追踪查询结果,2013年3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EMS详情单、邮件查单,证明嘉捷公司的电梯在使用中存在多种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且安装的自动扶梯平台盖板与地坪之间存在高低差,福源公司多次催促整改,但嘉捷公司没有进行整改。
4、照片一组,证明嘉捷公司未对自动扶梯平台盖板进行整改,致使高低差现象仍然存在。
5、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福源公司已支付嘉捷公司设备款1696590元、安装款122028元、运输吊装费137430元。
6、俞同兵的说明一份,证明福源公司未致电嘉捷公司要求电梯设备迟延到场。
经质证,对于嘉捷公司所举证据,福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徐州“福源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嘉捷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整机验收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电梯设备符合标准,不能证明安装也符合规定;对律师函及邮件详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嘉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福源公司无需支付款项;对提货付款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福源公司并没有收到付款通知函;对承诺函及电话记录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苏三禾电梯有限公司无权代表福源公司作出承诺,电话记录表是嘉捷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通话内容;对设备交接签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福源公司及职员的签章,王光华也不是福源公司的人员,且该证据上的签收日期也晚于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日期;对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检特函(2012)28号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产品安装交接单及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嘉捷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不全,尚有相关的施工材料没有交付;对江苏三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三禾电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苏州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将设备运至工地,应由福源公司人员签收;对王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光华并非福源公司的职员,设备应由专业人员安装;对苏州工业园区电信局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福源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
对于福源公司所举证据,嘉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徐州“福源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支付运输费及吊装费的时间;对2012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嘉捷公司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安装期限的起算时间及福源公司已发出开工指令;对2012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通速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2013年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5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8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顺丰速运详情单、追踪查询结果,2013年3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EMS详情单、邮件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存在福源公司所说的情况;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福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才支付运输款和安装款,其未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对俞同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嘉捷公司所举证据:福源公司对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整机验收检验报告、律师函及邮件详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确定福源公司是否收到提货付款通知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确定江苏三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且福源公司对其承诺不予认可,电话记录表不能确定通话内容,故本院对承诺函及电话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设备交接签字确认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产品安装交接单及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王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检特函(2012)28号通知系部门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无法确定江苏三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且福源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苏州工业园区电信局证明系苏州工业园区电信局出具的,仅能证明有过通话,但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故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福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对合同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2012年1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申通快递详情单及跟踪记录显示的收件人的地址系嘉捷公司的地址,且有人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2012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中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2013年4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5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EMS详情单及查单,2012年8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顺丰速运详情单、追踪查询结果,2013年3月26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EMS详情单、邮件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付款凭证、俞同兵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2011年7月26日,嘉捷公司(卖方,乙方)与福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徐州“福源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号为11J20083/20099)一份,合同约定:福源公司采购嘉捷公司观光电梯2台(设备号为11J20083、20085)、货梯1台(设备号为11J 20084)、自动扶梯14台(设备号为11J20086/20099),其中设备总价款为2423700元、安装总价款为406763元、运输保险和扶梯吊装总价款为137430元,以上合计2967893元;关于设备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设备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2011年10月20日前,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工地,卖方交货前14天,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造价的45%作为该批设备的提货款,每批设备安装完毕,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卖方将电梯准用证及相关资料交给买方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造价的25%,该批设备总价的5%余额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向卖方付清;关于安装款,每批设备安装进场前一周,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安装费总价的30%,每批设备安装完毕,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卖方将电梯准用证及相关资料交给买方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安装费的65%,该批设备安装费5%余额待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设备交付的时间是提货款到账后14个工作日,本工程电梯安装、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最终日期为自福源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完工通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担从建筑设计配合到电梯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至通过政府质监部门的检验并交付甲方全过程的工作内容及相应费用(不含土建及土建配合费),电梯安装井道中的脚手架搭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乙方将根据现场井道实际测量情况提供甲方所需设备,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甲方现场井道尺寸,如乙方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现场井道尺寸安装,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到场后7日前,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监理单位现场开箱检查,乙方需经甲方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设备及辅助材料、元器件齐全,符合合同要求后,方可开始安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工程竣工后,乙方通过自查自检,开启调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电梯随机文件、质检部门验收报告、电梯专用钥匙、随机备品备件准用工具盒相关图纸等),竣工验收提出的问题必须在三日内整改完毕,书面报经甲方查验、确认;本工程设备产品乙方提供2年免费维护保修,自电梯取得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免费维保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照投标文件承诺进行售后维保服务;乙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一律拒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供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每日按设备总价款的0.05%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05%计算。
合同签订后,嘉捷公司委托苏州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至福源广场工地,设备到工地后由工地安装人员王光华予以签收,设备发送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发送了观光电梯2台、货梯1台,该三台电梯于2011年11月17日到达工地并签收,设备款为495300元;2011年11月15日,发送设备号为11J20094-20097的扶梯4台,该4台扶梯于2011年11月17日到达工地并签收,设备款为510800元;2011年11月16日,发送设备号为11J20088-20091的扶梯4台,该4台扶梯于2011年11月17日到达工地并签收,设备款为544000元;2011年11月18日,发送设备号为11J20086、20087、20092、20093、20098、20099的扶梯6台,该6台扶梯于2011年11月19日到达工地并签收,设备款为873600元。
设备到工地后,由王光华完成了安装工作,安装好后其配合福源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检验,该研究院于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别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其认为观光电梯及货梯资料不规范,自动扶梯出入口阻挡装置不规范、1-2层六台自动扶梯未安装防爬装置。2012年5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对涉案的17台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5月29日,嘉捷公司将涉案电梯的辅助资料及钥匙等交给了福源公司。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福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支付嘉捷公司电梯款605925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电梯款1090665元,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电梯安装费122028元,于2012年3月6日支付电梯运输吊装费137430元。综上,福源公司尚欠嘉捷公司电梯款727110元、电梯安装费284735元。2012年12月19日,嘉捷公司委托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向福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福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870320.95元。
再查明:2012年1月6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一份,声称: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到场后七日前,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监理单位现场开箱检查,电梯设备现已到场,但至今仍未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开箱检查,所有电梯设备及辅助材料、元器件未进行确认且擅自进行安装;所有电梯设备、材料安装后无人问津,更无成品保护措施;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的新产品符合甲方现场井道尺寸,但安装工人擅自破坏商场结构,且不与甲方技术人员联系,安装现场找不到相关负责人;设备包装箱随意在屋面及消防通道到处扔,已影响负一层商城进货及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请乙方于一周内立即组织相应人员与甲方办理电梯设备安装相关手续。2012年4月3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一份,声称:自2012年1月6日电梯基本安装就位,有关设备包装箱随意丢弃,至今屋顶包装箱仍未彻底清理结束;每个室内自动扶梯平台盖板(与每层地面砖相平的面),与室内已施工好的地砖面相差悬殊,影响地坪与扶梯的观感质量,同时存在安全隐患;请乙方在五日内抓紧进行调试安装完毕,并请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交付甲方使用。2012年4月17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一份,声称:设备包装箱随意丢弃仍未解决,各层扶梯盖板与地坪存在高低差,货梯及观光电梯的外召唤面板仍未安装,乙方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甲方使用。2012年5月2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单一份,声称:自动扶梯平台盖板与各楼层地面地砖相连接处标高不一致,乙方仍未整改,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并于2012年5月7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甲方使用。2012年8月26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建设单位工程单一份,声称:2012年8月16日货梯运行出现故障,乙方维修人员仍未维修,希望乙方对商场货梯维修事宜引起重视,保证货梯的正常使用。2013年3月26日,福源公司向嘉捷公司邮寄了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一份,声称:自动扶梯扶手带端口磨损严重,扶手带内边缘掉黑色粉末,乙方一直未解决,自动扶梯与围裙板摩擦较大,围裙板划痕较为严重,扶梯平台盖板变形高出已施工好的地砖大理石砖面相差悬殊,存在安全隐患,希望乙方于2013年4月3日前处理完毕。2013年8月22日,俞同兵出具说明一份,声称其没有向嘉捷公司致电,并要求电梯设备迟延到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嘉捷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嘉捷公司诉求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问题
1、关于货款数额。本案中,嘉捷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支付货款1011845元,该金额的构成是设备款总额2423700元的30%(包含5%的质保金)和安装款总额406763的70%(包含5%的质保金),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质保期未满,嘉捷公司不应主张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约定,设备款的25%及设备安装款65%应在嘉捷公司将电梯准用证及相关资料交给福源公司后7日内付清,设备款预留5%余额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设备安装费预留5%余额待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两年免费维护保修期自取得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嘉捷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将涉案设备的相关资料交付给福源公司,故嘉捷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25%及设备安装款的65%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的质保金,因涉案设备于201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设备现尚未过质保期,故嘉捷公司关于设备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捷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设备安装款的5%的质保金,因设备安装质保期已届满,故嘉捷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源公司应支付嘉捷公司设备总款的25%即605925元及剩余的全部设备安装款284735元,合计890660元。嘉捷公司主张对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该规定系针对货款而言,并不包含质保金,故嘉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违约金。因福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嘉捷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自福源公司应付货款之次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870320.95元为本金(即嘉捷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总额的25%和设备安装款总额的65%)。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福源公司对违约金全部予以否认,视为要求调整违约金为零,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1.3倍计算为宜。
3、关于福源公司抗辩认为嘉捷公司没有交付电梯的相关资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没有开箱检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嘉捷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将设备的附属资料交付给福源公司,且福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捷公司尚欠其公司何种资料;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安装后的设备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福源公司主张的电梯的安装与地坪之间存在高低差等问题,并非设备的质量问题,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且双方在合同书中均约定了保质期和一定的保证金,福源公司可以要求嘉捷公司予以更正;涉案设备已经安装,且检验合格,没有开箱检查不能成为福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福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福源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问题
1、嘉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合同书中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将货物交付至工地,交货前14天,应支付该批设备总造价的45%作为该批设备的提货款。福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设备款45%的提货款1090665元,故嘉捷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设备送至工地,但嘉捷公司实际将设备送至工地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和11月19日,已构成逾期交货。嘉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逾期交货的原因是福源公司没有完成土建工程,福源公司致电其公司要求延期交货,但嘉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嘉捷公司另主张福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安装费、运输费,其有权在其支付费用后再发货,但合同书中对设备的交付时间和货款的支付时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仅把提货款的支付作为嘉捷公司交货的限制条件,福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提货款,嘉捷公司就应及时发货,且合同书并没有把安装款和运费作为交货的条件。故,本院对嘉捷公司关于逾期交货的抗辩不予采信。
2、嘉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电梯安装的最终日期为自福源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福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1月6日通知嘉捷公司开工,但福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签发的开工通知的相关证据,其于该日邮寄给嘉捷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上并没有体现是通知嘉捷公司开工,且从福源公司2012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看,电梯于2012年1月6日已经基本安装就位。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进场前一周,福源公司应支付嘉捷公司设备安装费总价的30%即122028.9元,但福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才支付电梯安装费122028元。故,本院认为嘉捷公司并没有逾期安装验收。
3、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嘉捷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观光电梯和货梯的交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设备款为495300元,设备号为11J20088-20091、20094-20097的扶梯交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设备款为1054800元,以上合计1550100元;设备号为11J20086-20087、20092-20093、20098-20099的扶梯交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9日,设备款为873600元。故,违约金应以逾期供货的设备款2423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7日;以逾期供货的设备款8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福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嘉捷公司对违约金予以否认,视为要求调整违约金为零,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1.3倍计算为宜。因嘉捷公司并没有逾期安装,且合同书中也没有对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关于福源公司反诉的嘉捷公司应支付逾期安装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必然可以违约。本案中,福源公司和嘉捷公司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066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70320.9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423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17日;以人民币8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9日。以上均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41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2元(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491元,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5元,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25元。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唐晓红 柴修峰 林晓春
报送人:周秀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