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
法官说,生活中遇到的真实案例,有时比影视剧情还复杂。法官依据什么判决?权利人如何维权?当事人如何主张诉求?今天,我们一起以案说法。
■一件离奇的事引发的诉讼
2014年底,59岁的叶敏家里发生了一件离奇的事。叶敏回忆说,那段时间老伴儿刚刚去世,有一次她外出归来,却意外发现家中被人给翻了个底朝天,不仅如此,就连自己家的水电也被莫明其妙的断了。
面对家里发生的一切,让叶敏感到极其恐慌,为了不让自己受到伤害,叶敏只能暂时躲避在姐姐家中。
究竟是谁如此胆大妄为?对此叶敏也有过怀疑,因为发生“翻家事件”期间,刚好是老伴去世没多久的一段时间,那时老人的四个儿子在家里找到了4.4万元钱,并且没有和自己协商就拿走了。叶敏怀疑或许是几个继子想赶走自己,得到他们老两口的房子,才使用了这样的手段。叶敏于今年年初将老人的四个儿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全部的房产和其他财产。
■房产、存款、抚恤金,如何分割?
今年2月,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时,叶敏和她老伴的四个儿子都到了法庭。叶敏称:她和老伴刘某双方都是丧偶的,2005年4月登记结婚,当时老伴74岁,2015年7月老伴因病去世。2005年7月,两人婚后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本市鼓楼区某小区一处房子并居住至今。2005年9月老伴刘某自立了一份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自己继承。叶敏还说,老伴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约30000元以及老伴的银行存款40000元和现金约4000元,也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对于叶敏的说法,刘家兄弟几人表示非常不能理解。他们说叶敏是父亲雇佣的保姆,而且多年来,他们兄弟几人根本就不知道叶敏和自己的父亲结婚这件事。父亲居住的房子原本是刘家老三的,是老三媳妇张某无偿赠与父亲个人的财产,而非原告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房子的价格也不是40000元,而是24000元;叶敏起诉他们,就是想从他们刘家人手里抢走房子的所有权;更让刘家兄弟几人不能原谅叶敏的是,既然叶敏说自己和父亲结了婚,可是在父亲葬礼那天,叶敏本人却没有到场。
刘家兄弟还说,叶敏想要的这套房屋是自己母亲陈某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单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都没有领取;给父亲办丧事花费了9万余元,叶敏所称的4万多元银行存款早都花完了,并且还有5万余元需要从其遗产中支出;是在整理父亲遗物时从鸟笼底下发现400元现金,并非叶敏所称的4000元。刘家兄弟还认为父亲生前的工资均由原告叶敏保管,二人共同财产少说也有几十万,叶敏隐匿了父亲的其他巨额存款,未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但刘家兄弟对此说法未能向法庭举证。
叶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她与被继承人刘某2005年4月结婚;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系刘某于2005年7月购买的;提供了刘某亲笔书写的遗嘱,用以证明该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叶敏还提供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契约,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而非刘家老三所说的24000元。
刘家兄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一是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父亲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矛盾,且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早有离婚意向。二是叶敏亲笔书写的保证照顾好父亲生活的保证书及收条四份,证明父亲与原告并非正常的夫妻关系,而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父亲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三是父亲葬礼花费的金额共计9万余元的各种票据20张,也证明被继承人的40000元存款以及400元现金均用于这笔支出。
对于原告提出的遗嘱问题,刘家兄弟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由被继承人二儿子替其父亲书写的“夫妻约定”:原告必须满足“夫妻双方不离不弃,照顾好刘某生活等为条件”才有权继承诉争房屋,而且父亲写给叶敏的遗嘱并没有办理公证。
对于房屋原来的权属问题,经法庭调查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来是刘家老三的,因多年前刘家三儿媳向婆婆陈某借了24000元钱,借期1年,利息1000元,因未按期还款则用涉案房产抵债,因此于2005年7月将该房屋(评估价40000元)过户给父亲刘某;虽然说房屋过户给刘某是基于前妻陈某曾对其三儿媳享有的债权实施的,但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刘某名下,按我国物权法规定,刘某对该房屋有所有权。
根据双方的申请,法院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刘某每月工资8000元,去世前,在徐州两家银行共有存款8342.01元。
对法院查明的此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都表示认可;但叶敏认为刘某的银行存款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应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而刘家人认为父亲每月工资很高,叶敏并未提供相应的消费情况,认为叶敏处还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未如实陈述。
■判决:
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均分
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都认可,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2005年9月亲笔书写的遗嘱,双方都认可是刘某亲笔书写,该证据也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刘家老三提出该房屋原来登记在其妻子张某名下,但后来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了刘某的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与已去世妻子陈某的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刘某个人财产。对于刘家兄弟提出的原告与其父亲曾经有过离婚协议和保证书等,但不能对抗刘某与叶敏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刘家四被告提供的20张票据,因为这些证据是刘某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遗产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不应从遗产中支付;有部分款项,如被告认为这些费用还需要从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共有资金中支付的或由原告承担的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2013年9月由被继承人的二儿子替其父亲所写的“夫妻约定”,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不符合相关遗嘱的要件,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庭查明事实后认定,刘某与叶敏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的前妻陈某于2003年死亡。2005年7月刘某以4万元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同年9月9日自立遗嘱一份,将该房产留给原告叶敏继承。刘某的四个儿子在刘某去世后将其存款40000元以及放置在家中的现金400元作为父亲丧葬费用予以支出。庭审中,叶敏表示对已经用于丧葬支出的40400元存款及现金放弃权利,不再主张。对刘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原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因对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今年6月,法院判决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叶敏所有;刘某8342.01元存款中的5005.21元归叶敏所有,余款由刘家四兄弟人均分。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日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
法院认定争议房屋是刘某与叶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刘某与前妻之共同财产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刘某与其前妻陈某均已去世,案外人即借款人、刘家三儿媳张某未能证明她将房屋卖给公公婆婆,因此涉案房屋中没有刘某前妻陈某的份额,也就没有刘家四兄弟可以继承的他们母亲的财产份额。2、刘某与叶敏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05年7月刘某以4万元价格从其三儿媳张某处购买了争议房产,该房产是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于刘某与叶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刘某于2005年9月亲笔书写了一份关于争议房屋归属的书面陈述并签署姓名和日期。虽然没有遗嘱字样,但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且其书写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存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形,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该遗嘱有“办理公证手续”字样,但没有办理公证并不影响其效力。且,因争议房产是刘某与叶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仅能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叶敏的份额,故该遗嘱中对属于刘某的财产份额处分有效,对属于叶敏的财产份额处分无效。
关于被继承人刘某遗留的存款分配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资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死亡后遗留的银行存款8342.01元,是刘某与叶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171元归叶敏所有,另一半4171元归刘某所有即他的遗产,刘某对此未作过存款分配处理,因此该遗产应当由叶敏及刘某的四个儿子按照法定继承按均等份额予以继承。(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