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实施了哪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缺乏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导致案件事实难查清。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发现场的道路设置情况、红绿灯变换规律、车流量等通常情况,结合社会常理,合理推断出案发时的情况,同时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于文娟。
被告管仁波。
原告于文娟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53分许,管仁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军后勤学院军事管理区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于文娟驾驶电动自行沿二环北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文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仁波承担全部责任,于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17126.2元(94.1元×18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23476元/年×(18周岁-10周岁)×10%÷2],合计127316.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仁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依据公交认字【泉2014】第088号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主张道损赔偿有异议。被告已向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此次事故申请复核,但该机构以原告已就此事故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对涉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依据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告在鉴定时点未提供全部病历资料。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依据司法鉴定书的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应予扣减。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53分许,被告管仁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二环北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军后勤学院军事管理区路口时,遇原告于文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文娟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徐公交认字[泉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仁波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娟无责任。
被告管仁波对该认定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徐公交受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于文娟已就该事故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于文娟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发伤。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胸部外伤,左肺下叶胸膜下少许挫裂,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发伤。神经性耳聋。住院天数16.5天。原告于文娟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2762.63元(含“120”费用120元),被告管仁波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7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文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文娟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于文娟)体格检查部分记载:被鉴定人自行步入检查室。自诉:时有头晕。查体:神志清晰,精神可,言语清楚,问答切题,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左颞顶部见-1.0㎝×0.6㎝瘢痕。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法医检验,结合送检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于文娟于2014年8月23日因交通该事故致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神经性耳聋等。后行止血、抗感染、营养神经、脱水等治疗,现遗有头晕等症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la)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于文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损伤,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5、4.7.2及附录A、B条款之规定,综合分析认为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
原告于文娟预付鉴定费用1300元。
原告于文娟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于1981年6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为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工作,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闫曜宇。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否认,但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持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于文娟主张被告管仁波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管仁波承认当时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车速较快,但不认可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
为此,本院依职权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照片八张、询问笔录等,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宣读。
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3日对管仁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管仁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7点55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路北侧掉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我行驶到空军后勤学院军事管理区门前路口时,我发现我左侧自行车道的机动车在陆续通过路口,我就准备正常直行通过路口。突然从我右侧斜着窜出一辆电动自行车,我躲避不及,双方刮擦了一下,对方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上,对方车辆乘骑人是位女同志,也摔在地上,我的电动自行车没倒。我停好车观察,发现对方受伤了,我赶忙打了“120”要了救护车,又打了电话报警。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我就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对方是沿二环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我车的后轮与对方车的前轮接触的;(相撞地点)应该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西侧边缘我所行驶车道正前方的位置;我当时留意了车速表,大约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
经质证,原告于文娟主张并非其车前轮撞到被告的车后轮,而是被告的车前轮撞到了其车电瓶左侧位置;被告管仁波对该笔录及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7日对于文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文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我从凌云小区出门准备去解放北路上班。我骑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后校军事管理区门前,我看到调头灯是绿灯,我就左转进入路口准备调头。当我刚进入路口时,从我左后方冲出一辆两轮车子把我撞倒了,后来就没有意识了;(相撞地点)是在路口东口人行横道线内直对着最北侧机动车道的位置”。
经质证,原告于文娟对该笔录及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管仁波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持有异议。主张其虽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称当时未看到直行信号灯是红灯还是绿灯,但看到其右侧的机动车向前行驶,由此推断当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且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也未损坏。
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并拍摄的八张照片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陈述及以上八张现场勘验照片的直观显示,本庭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3日7时53分许,被告管仁波以时速30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二环北路路北侧左掉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军后勤学院军事管理区路口直行时,遇原告于文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北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掉头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文娟受伤。
事发路段为从东向西行驶车道,该路段从道路中间花坛向北依次为直行机动车车道、直行机动车道、左掉头机动车道、直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双方相撞位置在左掉头机动车道北侧直行机动车道的前方、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西侧边缘。
该路段左掉头机动车道信号灯为绿灯允许通行时,则所有直行机动车道信号灯为红灯禁止通行。
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应予采纳。
原告于文娟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持异议,被告管仁波以辩称理由为由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殷文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殷文江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左颞顶骨骨折完全可以导致头疼、头晕,目前对她(于文娟)的影响神经性耳聋可能是次要的,主要是眩晕。这种损伤不容易恢复,这种损伤对她的日常学习和工作、劳动都有一定的影响。不单神经性耳聋,头疼、头晕都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la)条款(注: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所以就定了十级伤残。按照她的损伤情况,再根据标准,综合评定(于文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管仁波对原告于文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医院作出的伤情诊断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于文娟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若干张及公交车票据三张;主张停车费90元,提供了金额为6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单张票据金额为10元的停车费票据三张。经质证,被告管仁波认为原告于文娟还应提供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而调解未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被告管仁波事发时在左掉头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30公里/小时,违反了上述交通法规。
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左掉头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正常情况下,左掉头机动车道应有机动车停候。此时,被告管仁波还能以时速3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该机动车道上前行,有违常理。再者,在左掉头机动车道右侧直行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向前通行的情形下,原告于文娟左掉头,只有躲过该直行机动车道上不断前行的机动车辆,才能与被告管仁波发生相撞,亦有违常理。
只有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掉头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在左掉头机动车道保持畅通的情形下,被告管仁波才可能以时速30公里的速度前行。此时,在左掉头机动车道右侧直行机动车道禁止通行的情形下,原告于文娟才可能不受阻却的穿过该机动车道,与被告管仁波发生相撞。
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仁波实施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等违法行为,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于文娟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应予采纳。
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文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导致其头部受伤。依据病理医学,该损伤不易完全恢复,完全会导致眩晕的后果。原告于文娟向司法鉴定人员陈述头晕,该陈述虽系其主观陈述,但该主观陈述有其客观存在的头部损伤支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于文娟的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la)条款及其他条款,作出以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被告管仁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有证据能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管仁波虽然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文娟进行鉴定且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管仁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管仁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文娟在扣除被告管仁波赔偿的2700元后,主张医疗费20361.43元(含“120”费用120元),其中298.80元为膳食费,不应得到赔偿,本院支持其医疗费20062.63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文娟有固定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7126.2元(94.1元×182天),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原告于文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文娟主张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文娟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受伤就医,其与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于文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元(18元/天×16.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其营养期限70天、标准15元/天。本院确定原告于文娟的营养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该项费用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原告于文娟育有一子,该子出生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应从原告于文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起计算,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除原告于文娟为孩子的抚养人外,孩子的生父也是抚养人。原告于文娟主张该项费用9390.40元[23476元/年×(18周岁-10周岁)×10%÷2] ,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于文娟的残疾赔偿金为78082.40元【(34346元/年×20年×10%)+9390.40】。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文娟头部损伤、骨折、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应得到该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于文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文娟主张停车费90元,但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为3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30元。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管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娟人民币108322.03元;二、驳回原告于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管仁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管仁波与被上诉人于文娟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01号民事调解书:一、管仁波基于涉案交通事故应向于文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00元。该款项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管仁波向于文娟支付80000元(已付),剩余5000元应于2016年4月2日之前给付于文娟。如管仁波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按原审判决履行义务;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文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减半收取471元,由管仁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