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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来华诉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与徐州军分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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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4-22 09:57:18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规定了20年,超过此赔偿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如果没有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予以规定,考虑到人损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传统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因此,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当事人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

原告易来华,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住所地徐州市少华街。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军分区,住所地徐州市少华街。

原告易来华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以下简称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军分区(以下简称徐州军分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易来华诉称,1993年3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徐州军分区招待所驾驶员李传健驾驶N08-1346号面包车(车主系徐州军分区)从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阁商店前与原告易来华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残,高位截瘫,左胫腓骨骨折,李传健负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1级伤残,1994年5月26日经法院处理赔偿原告20年损失。现在20年期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0年的残疾赔偿金325380元。

被告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情很同情,但是案件已经调解处理完毕。2004年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在此之前的事故,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徐州军分区辩称,原告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人损解释的规定,但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发生于1993年,法院1994年依据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调解,属于2004年之前完结的案件,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徐州军分区是徐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直接上级单位,涉案车辆是徐州军分区派发至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徐州军分区招待所。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徐州军分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10日21时许,李传健驾驶N08-1346号面包车从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阁商店前时,与易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易来华受伤,李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易来华伤残为1级伤残。1994年4月24日,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主动诉至本院要求对易来华赔偿事项作出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一次性付给易来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2000元;2、易来华母亲从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搬出。本院出具(1994)鼓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内容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发时,李传建系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聘用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予以认可。1994年提起诉讼时,徐州军分区招待所系以独立法人单位出庭。涉案车辆系徐州军分区交付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使用的军牌车辆。徐州军分区系徐州军分区招待所的上级机关。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2号楼6单元102室。

现存争议事项为:肇事车辆N08-1346号面包车在徐州军分区交付给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时是否是报废车辆。原告认为,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独立登记的资格,徐州军分区将已经报废的车辆分配给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使用,徐州军分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与徐州军分区认为,涉案车辆并非报废车辆,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询。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报废车辆及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距离相近”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控制人,即本案中的实际使用人徐州军分区招待所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事发于20年前,在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及本院原诉讼卷宗内均无报废车辆的相关记载,且徐州军分区招待所在1994年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原告主张徐州军分区交付给徐州军分区招待所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交付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作为车辆交付方徐州军分区并不存在过错情形。即使车辆登记在徐州军分区名下,鉴于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徐州军分区并无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情形,原告要求徐州军分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李传建予以赔偿。鉴于李传建系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职工,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李传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替代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即本案是否能够适用人损解释。本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事故处理办法并未有伤残赔偿金满20年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人损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对其人损解释法条适用的不同理解,现争议的关键在于对人损解释第三十六条效力适用问题。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将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残疾生活费和人损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等同看待。本院认为,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民事纠纷而言,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1992年施行的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予以规定,结合人损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传统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原告现如今已过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确认的20年,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原告的损失虽于1994年已经本院调解处理,但原告并未表示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现时隔20年,原告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本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受害人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考虑到我国相关立法尚未选择终生赔偿原则,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至于徐州军分区招待所关于原告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的主张,依举证责任,应由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承担举证责任。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领取保险金,此款项与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

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现实际生活情况,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易来华残疾赔偿金325380元。

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已于1994年5月经原审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徐州军分区招待所已经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对易来华的全部损失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双方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原审法院就易来华的损失再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调解书并未明确徐州军分区招待所仅赔偿易来华20年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赔偿该费用的期限为20年,缺乏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才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1993年,故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4、原审法院支持易来华为期10年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1994)鼓民初字第417号案件并未将易来华的全部损失一次性处理完毕。该案审理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当时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正是根据该办法商定徐州军分区招待所按每月210元标准赔偿易来华2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50400元,加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赔偿易来华82000元。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原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并未载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全部了结,也未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届满后的残疾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其次,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赔偿易来华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符合侵权损害赔偿“填平损害”原则。易来华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终生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在(1994)鼓民初字第417号案件调解时约定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赔偿易来华20年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50400元,尽管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物价水平,这一赔偿数额并不低,但随着我国物价的上涨及人们生活成本的提高,504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实际上不可能满足易来华20年内的基本生活,更谈不上解决20年之后易来华面临的生活难题。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届满后,结合易来华的目前的身体状况,原审法院判决徐州军分区招待继续赔偿易来华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相符。

最后,徐州军分区招待所赔偿易来华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超出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后,受害人仍可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但在易来华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司法解释是现行有效的,且易来华主张的是2014年之后的残疾赔偿金,该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易来华32538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徐州军分区招待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1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