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买卖汇票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汇票买卖发生时,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且具备可流转性,买卖双方进行对等给付后,买卖行为即告履行完毕。在汇票流转后被他人申请人民法院除权,买方因后手的追索重新取得汇票后,其再起诉要求卖方返还票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徐州市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
被告:刘贤玲,女,住徐州市西站小区。
被告:沙朝淑,男,住址同刘贤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天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泉公司)因与被告刘贤玲、沙朝淑买卖汇票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州天泉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395696,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出票人为徐州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祥县华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棉业公司),票面金额为40万。2012年9月25日,因业务关系,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茌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信发公司),该票据经茌平信发公司、茌平信发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茌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隶属于信发集团,为关联企业,票据上只有茌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背书)最终背书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茌平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在票据到期日前,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告知票据已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得知票据失效后,将票据退回给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要求其重新付款。经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协调,茌平信发公司将40万元款项支付给十一冶茌平项目部。2012年7月,茌平信发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重新支付40万元货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重新支付了40万元货款,茌平信发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给我公司。该票据是我公司从二被告处购买,其应保证其真实有效性,现因该票据失效不能使用,二被告理应将购票款退回,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票款40万元。
被告刘贤玲、沙朝淑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原告起诉的权利来源和依据是票据法律关系,原告因后手茌平信发公司的追索重新取得汇票后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嘉祥棉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或者要求嘉祥棉业公司侵权赔偿。被告在票据权利转让的过程中地位相当于票据背书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不应对票据转让直接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该票据交给原告时,票据权利完整,原告获取了相应价值的票据权利,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款,其应向被告返还含有完整权利的票据。三、二被告都是自然人,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9月23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票据号码40200051/20395696,出票日期2011年9月20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出票人徐州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嘉祥棉业公司。嘉祥棉业公司在票据背面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当日原告业务经理杨先锋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沙朝淑33万元,剩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购买该汇票后即以支付货款形式交付给茌平信发公司,该票据经茌平信发公司、茌平信发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茌平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最终背书给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在票据到期日前,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十一冶茌平项目部将票据退回给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要求其重新付款。经协调,茌平信发公司将40万元款项支付给十一冶茌平项目部。2012年7月,茌平信发公司起诉原告,要求重新支付40万元货款,经法院调解,原告重新支付茌平信发公司40万元货款,茌平信发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给原告。汇票退回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票据及退款问题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票款40万元。
另查明,嘉祥棉业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法院除权判决。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丰催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票据号码为40200051/20395696、出票金额为40万元、出票行为丰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收款人为嘉祥棉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订立的买卖汇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票据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购买汇票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购买汇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交易关系,在已履行完毕情形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购买票据的款项。其次,原、被告双方达成购买汇票协议,直至双方交易完毕时,涉案的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尚未丧失,也就是被告当时交付给原告的是一个有价值的证券。第三,原告取得的涉案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票据上记载的原告的前手已经对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所需的签章。原告取得汇票后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给了后手,说明被告交付原告的票据可以支付。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汇票款项,相当于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到履行合同前的状态,但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汇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院认为徐州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徐州市天泉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贤玲、沙朝淑的诉讼请求。
徐州天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刘贤玲、沙朝淑应返还40万元出售汇票款。1、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合法主体。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徐州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合法持票人为嘉祥棉业公司。两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所有人或持票人。由于被上诉人在涉案汇票的权利能力享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即汇票来源不合法,以致无权处分,故两被上诉人不是涉诉合同的合法签约主体。2、涉案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不合法。首先,涉案汇票的来源不合法,嘉祥棉业公司因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两被上诉人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合法持有人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次,涉案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判决,确认无效。该汇票在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时已属无效票据,不能作为合同标的。二、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发回重审。因嘉祥棉业公司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其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票据对价追索权纠纷,原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释明,错误的适用法律。有严重程序瑕疵,请求发回重审。三、本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导致涉案汇票无效的原因,或是权利人虚报该汇票遗失,或是其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汇票,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刘贤玲、沙朝淑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是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流通环节中被拒付、被除权判决以及追索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同时,票据本身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是一个买卖物,不能适用法律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二、原审程序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仅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其错误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票据法律关系,导致其理解的法律关系混沌不清。三、本案汇票涉及的其他人是否涉嫌虚报票据遗失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的关联,应另案待查或者待诉。被上诉人在本案票据法律关系中是背书人的授权委托人,并非一个独立的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刘贤玲、沙朝淑应否返还上诉人徐州天泉公司购买涉案汇票所支付的款项;三、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徐州天泉公司仅诉请要求刘贤玲、沙朝淑返还其因受让涉案汇票所支付的对价,并未诉请要求嘉祥棉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徐州天泉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嘉祥棉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嘉祥棉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徐州天泉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刘贤玲、沙朝淑不应向徐州天泉公司返还交易汇票对价款。首先,徐州天泉公司与刘贤玲、沙朝淑之间交易涉案汇票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刘贤玲、沙朝淑应按约定向徐州天泉公司交付汇票,徐州天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其次,虽徐州天泉公司主张涉案汇票因被法院除权判决确认无效,致使双方间交易行为无效,但是,双方交易汇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嘉祥棉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在刘贤玲、沙朝淑与徐州天泉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时,涉案汇票仍系有效。第三,刘贤玲、沙朝淑交付于徐州天泉公司的汇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完整,且票据上徐州天泉公司的前手也已经完成了对汇票背书转让的签章,徐州天泉公司取得汇票后亦进行了合法的流转,因此,涉案汇票在双方当事人交易时不存在权利瑕疵,具备可流通性。综上,双方间交易汇票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徐州天泉公司认为双方交易汇票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刘贤玲、沙朝淑不应向徐州天泉公司返还涉案汇票交易对价。三、关于嘉祥棉业公司是否涉嫌虚报票据丢失,以及其他人是否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汇票问题,因并未有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对此亦未立案侦查,所以,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综上,上诉人徐州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