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当事人起诉要求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确认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登记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不动产等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仅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
被告:王道林,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杜宗秀,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将徐州市和信广场1#-1-3201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为王道林、杜宗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发放了贷款7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道林、杜宗秀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42654.41元、利息4150.01元(截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7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王道林、杜宗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3、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贷款人,王道林、杜宗秀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因购置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和信广场1-1-3201室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借款期限为264个月即自2011年12月9日至2033年12月9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和信广场1-1-3201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道林、杜宗秀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道林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和信广场1-1-32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76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33年12月9日止。涉案的抵押房屋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债权数额为7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发放了贷款76万元,但其二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被告王道林、杜宗秀拖欠的贷款本息17400元,其后原告每月从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被告王道林、杜宗秀拖欠的款项,最后一次扣划系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王道林、杜宗秀累计逾期还款13期,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730712.69元、利息(含罚息)6996.11元,结清金额737708.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元。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道林、杜宗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道林、杜宗秀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道林、杜宗秀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5500元,经本院审查,该收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偿还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道林、杜宗秀以其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非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道林、杜宗秀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且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道林、杜宗秀、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道林、杜宗秀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712.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为人民币6996.11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即按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道林、杜宗秀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元。
三、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道林、杜宗秀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道林、杜宗秀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