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做出的,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诉讼对抗,其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如果事后查明除权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如汇票灭失等)不存在,则应通过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方式保护原合法持票人。如果申请人有过错,其行为导致了原合法持票人未能及时充分行使票据权利,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736号。
被告:江苏翔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华亭9号。
原告浙银杭州分行诉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将票号为EA/01:01028358、金额为100万元、将于2010年3月2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贴现给我行,该汇票的承兑人为徐州建行。2009年12月18日,我行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吉林银行。后,吉林银行持该汇票向徐州建行提示付款时,被其拒绝付款。2010年2月12日,徐州建行向吉林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2010年2月20日,吉林银行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并附汇票追索通知书、退票理由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0)鼓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此时,我行才知道鼓楼法院依据被告翔宇公司的申请已就该汇票予以公示催告并判决除权。在2010年12月17日即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我行另发现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前就已经将汇票进行背书外的转让,其构成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鼓楼法院“(2010)鼓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原告对票号为EA/01:01028358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3、被告向我行支付票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2010年3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转贴现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生效,即使有错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而不能通过一审程序进行撤销;2、因该汇票的所有背书人在背书时均未注明背书时间,所以应推定原告是在到期日即2010年3月2日前取得此票的,而此时该汇票已经被判决除权,故其取得的是张无效汇票,其当然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3、即使原告是在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前取得该汇票的,但因其没有及时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致使该汇票被判决除权,其对此后果应自行承担;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100万元票据金额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汇票确系被告丢失,被告没有向他人转让该汇票,鼓楼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日,徐州建行经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EA/01:0102835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于2010年3月2日到期)。收款人江苏国基沃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收到此汇票后,即背书转让给被告翔宇公司,翔宇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其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郑淑飞的印章。后,该汇票被转让至杭州银行,该行成为被背书人。2009年10月23日,杭州银行以991754元价格将该汇票转贴现给原告浙银杭州分行,并附徐州建行的《查复书》(内容为“汇票所述要素与我行承兑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吉林银行。2010年2月12日,吉林银行持该汇票向承兑人徐州建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徐州建行向吉林银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是鼓楼法院已对该汇票判决除权。2010年2月20日,吉林银行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并附汇票追索通知书、退票理由书、民事判决书等,向原告追索。2010年3月5日,原告向吉林银行退还转贴现款100万元,重新持有该汇票。此时,该汇票背书栏显示:被告翔宇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永兴轮胎公司、杭州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沃成进出口公司、潞安矿务局日照运销公司、浙江普安科技公司、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杭州银行、原告浙银杭州分行、吉林银行等,但每次背书均未注明背书时间。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翔宇公司委托陈良光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陈良光的身份系其副总经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徐州建行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随后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督促汇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到期后,被告又向本院申请除权。本院经审理,鉴于无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遂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鼓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汇票予以除权。2010年2月24日,原告浙银杭州分行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2009年中旬,全通轮胎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永兴轮胎公司以冲抵其所欠货款。此前,全通轮胎公司从国立公司受让本案汇票,而国立公司系2009年9月11日从张光平处受让该汇票。同日,张光平委托朱中贤、许先超分别通过他们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452503038914;6228480452503039011)向陈良光农行卡(卡号:6228481972175966612)汇款总计94.305万元。陈良光在与张光平交易中,其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汇票是在“2009年11月26日之前”丢失的,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被告确认涉案的汇票原来是陈良光保管的”。陈良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作证:我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我收到了朱中贤、许先超的94.305万元,但我不认识他们;是由我代表公司办理本案汇票的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申请;我是在本案汇票丢失后的冬天认识张光平、张光稳的,此后进行汇票交易,持续两、三个月之后即在今年的3月份就不再进行交易了,我们双方票款两清;我的本案农行卡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经营时,公款收支时用我的卡”;“以上这94万元钱是认识张光平、张光稳以后买(汇)票付给我司的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汇票是由被告丢失还是被其进行了背书外的转让;原告对该汇票是否享有合法票据权利;一审程序能否撤销有瑕疵的除权判决。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并未遗失本案汇票,而是在将汇票进行背书外转让后又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其行为构成违法申请;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汇票遗失)不存在,故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应予以撤销;原告对该汇票应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充分行使其票据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系违法
公示催告程序,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在保障票据安全流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由此可知,申请公示催告须具备两个要件:申请主体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适用条件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发生了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项。但本案中,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的最后持票人是原告,且该汇票并非被遗失而是被被告进行了背书外的转让,所以该公示催告案不符合法定的申请主体和适用条件两个要件。
(一)陈良光向张光平转让汇票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因陈良光是被告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负有保管该汇票的职责(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证明上均称陈良光是其副总经理,陈良光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在去年9月11日起至现在,我都在被告公司任副总,分管经营销售,也分管财务”,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确认“涉案的汇票原来是陈良光保管的”),而且其在收取了张光平委托支付的94.305万元后上交了被告公司(陈良光证言“这是公司的款,我交给了公司”),所以其向张光平转让该汇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陈良光转让该汇票时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仍由被告承担:因陈良光是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张光平进行交易的,而且该汇票在被交付给张光平前已经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所以张光平有理由相信陈良光是可以代表被告的。
(二)张光平从陈良光手中取得汇票后应享有实际的票据权利。通常而言,票据权利的取得要符合三原则,即通过连续背书取得、取得时善意无重大过失、支付相当代价。张光平取得本案汇票,是符合该三原则的。首先,该汇票具备背书取得的条件。该汇票在交付张光平前,被告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即表达了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随着被告将汇票交付张光平,被告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权利就自然过渡给张光平,而且只能由张光平实际享有。因汇票在基本性质上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所以张光平在取得该汇票后可享有票据上的实际权利(债权)。虽然被告在背书栏没有直接载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但可视为其同意取得该汇票的后一手自行填写,以完成背书的形式要求。当然,根据现行的汇票管理制度(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背书转让给个人),张光平不能将其个人填写为被背书人,但其可填写其所代表的或授权的公司来实现其票据权利。其次,如前述,张光平在受让该汇票时,有理由相信陈良光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转让的,所以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张光平向被告支付了相对合理的对价(汇票金额是1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少可确认其支付了94.305万元,交易价格并不违背常理)。
(三)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是恶意的。被告在将汇票有偿转让后,却以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意欲不法再次获得票据权利,且数额达百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甚至在被诉至本院后,其仍在法庭上言之凿凿遗失汇票。其不但缺乏基本的商业诚信、损害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而且无视司法尊严、扰乱了诉讼秩序,其行为性质是严重的。
二、除权判决应被予以撤销
除权判决,即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所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做出的,未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所以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不一定能反映真实的票据流转过程。况且催告期限较短、公告方式和范围有局限,完全有可能产生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合法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特别是会出现行为人基于非法目的谎称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的情况。所以,为有效救济受到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则有必要允许人民法院通过撤销除权判决而其恢复票据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所以该程序的启动是依据当事人的起诉而非申诉或申请再审,故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
如前述,因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系违法,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基础不存在,故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鼓催字第1号”判决书也就失去了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
三、应恢复原告对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首次获得汇票,是符合通过连续背书取得、取得时善意无重大过失、支付相当代价三原则的。从形式上看,本案汇票是在收款人国基公司取得后被连续背书转让,历经被告翔宇公司、永兴轮胎公司、杭州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沃成进出口公司、潞安矿务局日照运销公司、浙江普安科技公司、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杭州银行,然后由原告支付了991754元对价后经背书取得。此前原告查看了徐州建行关于票据无瑕疵的《查复书》,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无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所以,原告在2009年10月23日受让后至2009年12月18日转让前的持票期间,其一直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因被告在此间向本院违法申请公示催告,使原告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并导致其被吉林银行追索。《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所以,原告在2010年3月5日向吉林银行退还转贴现款100万元并重新持有该汇票后,理应再次享有票据权利。
四、被告应赔偿因违法申请公示催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违法申请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票据权利。背书转让是一项重要的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进行转贴现是商业银行进行资金融通的方式之一,而及时融通资金有利于商业银行经营货币、获取利益。但因被告的违法申请,导致原告向吉林银行转贴现后又被吉林银行追索,使其及时融通资金的正当需求被破坏,进而影响到其经济利益的实现,造成经济损失。虽然汇票面额部分的100万元本金的损失,可通过恢复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予以填补,但相应的孳息损失仍然存在,故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孳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1、本金为100万元。因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是按照汇票面额进行支付的,所以原告有权获得100万元,孳息是因该100万元产生的。2、起算时间,应以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10年3月3日为准。因汇票只有到期后,承兑人才有义务进行兑付,持票人也才能在该日实际获得票面金额,并于次日获得孳息。3、止算时间,本院酌定到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当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原告应当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兑付。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管理制度,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的主要权利就是要求承兑人兑付金额,而且要到承兑人的营业场所办理。所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赶到徐州建行要求兑付。如原告不及时要求兑付,将会造成孳息损失的扩大,对此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杭州到徐州的路程、原告需做的必要准备,本院酌定三日为宜,遇节假日顺延。4、计算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转贴现利率的规定。根据商事审判实践惯例,在计算权利人实现金钱权利后的孳息时通常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本案原告自愿参照比贷款利率低的转贴现利率进行计算,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票款、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因被告违法申报所遭受的损失,可通过恢复其享有票据权利和令被告赔偿其孳息损失得到必要弥补,故本院不需再令被告向其支付100万元票款,否则造成原告双倍受偿,有损公平。
原告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被告的违法申报行为和原告支出了律师费之间并非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民商事诉讼当事人可自行参加诉讼,也可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非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鼓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EA/01:0102835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江苏翔宇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承兑汇票的孳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转贴现利率,从2010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
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江苏翔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