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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诉曹铁、余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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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7-23 14:49:09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紧急避险的前提应当是突发险情,行为人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同时,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在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自甘冒险行为直接进行规定,理论上认为自甘冒险主要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实际上是把自甘冒险界定为受害人的一种过失行为。

原告周方,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琼,徐州市鼓楼区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铁,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

被告余大学,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

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方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曹铁驾驶摩托车带我出去玩,下午3点多回来的路上,在徐州经济开发区陈庄到西朱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恒水泥厂附近,因躲避被告余大学驾驶的横在道路中间的拖拉机,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致我受伤。我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未付分文。后才知曹铁系无证驾驶,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88元、护理费614.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168.1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再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铁辩称:被告余大学看到我驾驶摩托车直行过来,还驾驶拖拉机驶向道路中间,我、原告、被告余大学均有过错。

被告余大学辩称:我驾驶的拖拉机车速很慢,离被告曹铁驾驶的摩托车很远处就停下,不影响其驾驶摩托车。被告曹铁因其技术问题及车上载有原告而摔倒,不是由我造成,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周方邀被告曹铁出去游玩,被告曹铁遂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方,在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庄到西朱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恒水泥厂附近时,看到前方一、二百米处,被告余大学驾驶拖拉机由路东侧田地驶向道路,被告曹铁欲从被告余大学驾驶的拖拉机前方驶过,在行近该拖拉机时,被告曹铁驾驶两轮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周方受伤,两车未接触。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当日出具了第09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照片显示被告余大学驾驶的拖拉机横停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陈庄到西朱乡村道路东侧,车头向西,道路上有一道因两轮摩托车侧翻而形成的划痕。经质证,被告余大学不持异议。原告周方及被告曹铁均认为被告余大学事发后变动现场,将拖拉机由道路中间线西侧退回到道路的东侧。被告曹铁自述称在离被告余大学一、二百米处,看到该被告驾驶拖拉机由路东侧田地驶向道路,其驾驶摩托车驶向道路中间线西侧,欲从拖拉机前方驶过,但被告余大学仍驾驶拖拉机穿越道路,驶向道路西侧。在两车接近时,被告曹铁自述称见无法从拖拉机前方驶过,为躲避该拖拉机,造成了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事发时,被告曹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其获准驾驶车型不符,被告余大学无证驾驶,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均无车辆行驶证。

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乙型病毒性肝炎、脂肪肝”。同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378.22元,出院情况为“好转”。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人民医院已进行CT、X线检查的情况下,又在徐州市中医院进行了CT检查,结果仍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且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3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入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该院诊断结果:“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94.82元。

经原告申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方“右侧6-11根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周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该司法鉴定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因司法鉴定,原告周方支出医疗费97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原告在伤残评定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380元、法医收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6820元(计算至2010年5月5日)、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1243.9元(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大学、曹铁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治疗乙肝和脂肪肝,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均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对原告治疗乙型肝炎、脂肪肝的费用,经双方当庭核算后,均同意以人民币769元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责任比例。二、被告曹铁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方邀被告曹铁出去游玩,并乘坐被告曹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告曹铁许可原告周方乘坐其车辆,就负有承担保障原告在乘车过程中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曹铁的过失,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曹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核实被告曹铁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铁许可原告乘坐其车辆,但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登记车辆,未能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在离一、二百米处时,发现被告余大学驾驶拖拉机由路东侧驶向道路,该距离足以使被告曹铁采取正当措施予以规避,但被告曹铁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余大学的违规驾驶行为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紧急避险前提应当是突发险情,该行为显然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曹铁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学无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乙型肝炎、脂肪肝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曹铁无关,应予扣除。原告周方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到离家较近的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未造成医疗费用的扩大。故对被告曹铁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而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3元进行CT检查,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且检查结果与原先一致,应为重复检查,该费用为原告擅自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被告曹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反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一名护理人员、33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徐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55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8元/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反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方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20552元/年×2年)。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500元。原告周方受伤住院就医,为此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方医疗费人民币8682.52元、误工费人民币9797.39元、护理费人民币1858.1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曹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方人民币46829.43元;

二、驳回原告周方对被告余大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原告周方已预付),由原告周方负担人民币420元(已付),由被告曹铁负担人民币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方)。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