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标准来确定,而不应按照扶养人的标准来确定。
原告李夫琴、孟凯、孟志成、孟子琪、张新月、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与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顺运输公司)、曹升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夫琴、孟凯、孟志成、孟子琪、张新月、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共同诉称:2011年3月24日,孟现国驾驶苏C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驹物流园门前灯控路口时与曹升昌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C***号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现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曹升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孟凯的生活费17993.25元、孟志成的生活费49072.5元、孟子琪的生活费55615.5元、张新月的生活费6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876元,以上共计606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的30%,以上各项损失计386691元。
同顺运输公司、曹升昌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余额由我们按责任承担;2、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曹升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同顺运输公司仅仅为登记车主,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曹升昌承担,同顺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孟现国驾驶苏C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驹物流园门前灯控路口时与曹升昌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C**号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现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876.7元。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曹升昌负次要责任。
孟现国死亡后,其父孟昭华去世。孟凯、孟志成、孟子琪系孟现国的子女,孟凯于1998年11月5日出生,孟志成于2008年5月18日出生,孟子琪于2010年7月15日出生。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系孟昭华子女,李夫琴系孟现国配偶,张新月系孟现国母亲。孟凯、孟志成、孟子琪原由孟现国和李夫琴抚养。张新月生于1936年5月3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由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及孟现国共同抚养。孟现国生前系我市徐州市**矿业开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其单位宿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肇事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C****号重型普通挂车登记车主为同顺运输公司,两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有关费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同顺运输公司、曹升昌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据此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每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责任方按比例进行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曹升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同顺运输公司主张曹升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顺运输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同顺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为经营车辆,同顺运输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本案中,曹升昌与同顺运输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的法律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挂靠情形,因此,曹升昌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孟现国生前系本市鼓楼区单位在职职工,且长期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可以其认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2944元/年*20年=458880元,丧葬费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具体数额为1794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四原告的抚养费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确认几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876元,合计6569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081号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夫琴、孟凯、孟志成、孟子琪、张新月、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76元;
二、被告曹升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夫琴、孟凯、孟志成、孟子琪、张新月、孟现玲、孟现菊、孟现芹、孟现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15元。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曹升昌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升昌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