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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利勃海尔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拒赔保险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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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7-23 11:23:31 打印 字号: | |
  【裁判摘要】

 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是关于驾驶证失效的涵义双方当事人认为有不同的解释,可以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注销。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当对 “驾驶证失效”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驾驶证失效”解释为驾驶证被注销,据此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车辆临时号牌苏C64**号、发动机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涉及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8日0时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提车路线:徐州—厦门。2010年5月8日,由曹**驾驶苏C****9号车辆,在行驶至厦门的途中浙江开化县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对方车辆3人死亡、10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最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处理此项事故,现已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多万元、苏C****号车辆维修费用8万多元。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就上述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以曹**驾驶车辆时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的“驾驶证失效”情形,予以拒赔。原告认为,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没有明确说明;且曹**当时的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换证,不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的情形,所以被告的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1)曹**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2004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8日,所以曹**持有的是已失去效力的驾驶证;(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曹**属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及范围;(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证失效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车辆临时号牌苏C****号、发动机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车损不计免赔、三者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4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8日0时至2010年5月22日24时,提车路线:徐州—厦门。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加黑,并且第七条均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2010年5月8日,曹**驾驶苏C****号车辆从徐州至厦门,在行驶至浙江开化县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与诸**驾驶的浙HB***中型客车相撞,致使诸**当场死亡、姚**经抢救无效死亡、朱**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0年6月27日,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曹**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19日。

 2010年7、8月间,诸**、朱**的继承人分别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4月7日两次向诸**、朱**的继承人共计赔偿人民币949653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0元。后原告又支付停车费7500元,为将事故车辆运回徐州支出运输费24000元。2011年3月,原告将涉案事故车辆送至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恒宇特约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7200元。

 还查明,从2010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六百余次交强险及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在涉案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的经办人在声明后书写上“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原告在其上盖章。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曹**的驾驶证已经失效为由予以拒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曹**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对免责条款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正本上未有原告签章,但是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且被告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进行特别标识。对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阅读了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投保单内容是否原告方亲自填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因合同内容可以由任一方填写,对方签章即视为承诺了合同内容。因此,本案中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二、曹**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被告是否免责。首先,应该充分理解“驾驶证失效”的涵义,“失效”的基本涵义是是失去原有效力,“驾驶证失效”即是驾驶证失去原有效力,而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非是失去原有效力的涵义。其次,应充分理解驾驶证存在的意义。驾驶证是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证明,从一般理解上来讲它的有效期即是驾驶资格的有效期。但是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知,只有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人才失去驾驶资格。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可知,认定书上注明曹**驾驶证系“逾期未换证”,而非无效或失效。因此,“驾驶证失效”并非只能解释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可解释为驾驶证被注销。第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所以在对于保险条款中“驾驶证失效”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即“驾驶证失效”应解释为驾驶证被注销。况且,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车导致,与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无因果关系。综上,曹光振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换证,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的赔偿承担责任。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徐州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7200元及施救费28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