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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预售许可证 慎交房屋认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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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8-01 17:50:56 打印 字号: | |
  2009年,王晓川向某房地产公司缴纳认购款10万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谁知该公司预售房屋时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房屋没买到,10万元认购款也打了水漂。为了维护自己权益,王晓川诉至法院。2013年8月1日,经过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王晓川认购款10万元及10%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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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王晓川通过媒体了解到徐州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所大型小区。因该小区价格便宜而且附赠15平米房屋,条件非常诱人,于是王晓川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并缴纳了10万元认购款。2009年9月份,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该房地产公司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VIP卡形式进行违法预售”为由,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停止预售行为,且没收其违法所得20万元。该房地产公司随后向王晓川发出退房通知函,并承诺如其退房,按已交款项的10%年息给予补偿。此后,王晓川所认购的房屋,被房地产公司卖予他人。

           一梦惊醒,起诉法院索要赔偿

 王晓川认为,房地产公司在预售房屋时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存在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导致其错失选择购买其他商品房的最佳机会,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房地产公司在其签订认购书时,曾承诺赠送15平方米的房屋,根据现有价格计算,大约价值8万元。因此,王晓川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认购款10万元及利息,惩罚性赔偿王晓川10万元并赔偿王晓川各项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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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王晓川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对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性质的认定。因合同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仅对房号、认购意向款的数额作出了约定,未对房屋单价、面积、交付条件和日期等内容作出约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本案的认购意向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对预约合同是否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认购协议不因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无效。

王晓川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认购意向书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王晓川据此主张预付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晓川称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房屋时许诺赠送15平方米的房屋,该内容对买受人选择出卖人开发商品房存有重大影响,是买受人决定是否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素之一。但本案原、被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房地产公司所作出的许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王晓川据此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晓川主张现有房价与2009年房价的差额损失,法院认为,认购意向书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双方一定能够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晓川主张房屋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王晓川不再购买意向书中的房产,故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王晓川缴纳的认购意向款并按照年息10%的标准赔偿其损失。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