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恶意诉讼的成因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
1、诉讼本身的消极性。诉讼是国家强制力保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但任何事物具有两面性。当诉讼的消极性被当事人利用为侵权的手段时,恶意诉讼随之出现。
2、制裁不力。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恶意诉讼行为明确地进行规范,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不力。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是其制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者只需承担诉讼费用。但诉讼费用实质上是恶意诉讼行为人自愿付出的诉讼成本,谈不上是对其不法行为的处罚。法律对恶意诉讼的惩戒不力使恶意诉讼这种侵权行为的成本和风险降低,也从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3、诉讼门槛较低。相比较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的诉讼真可谓方便、快捷。法彦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本身给当事人带来正义的同时,也让怀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感觉到通过诉讼这条途径达到自己的目的非常方便,成本也很低。
(二)诉讼主体方面的原因
1、诚信理念缺失。诚信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时也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应当奉行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讲究信用、恰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不得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手段。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以及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虽然逐渐增强,但却不够完善,这也成为恶意诉讼出现的思想根源。
2、社会转型期诉讼理念的转变。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根深蒂固,儒家文化长期被奉为中国的正统文化,主导着国人的思想意识,“温、良、谦、恭、让,的君子风范历来是国人推崇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和为贵”的观念妇孺皆知,强调绝对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间的和谐无间,以“无争无讼”为社会追求的价值取向。并且“中国古代诉讼无视个人的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含着对平民大众的主体胜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中国人“怕诉”的心理特征。此外,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诉讼”自然与违法犯罪有关,因而在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损名誉身份。因此,人们存在“厌讼”心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不愿意诉诸诉讼,而希望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冤死不告状”为这种心理的经典表述。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下,人们往往不愿意诉讼,利用诉讼手段来谋求非法利益的问题自然也不会处于突出的地位了。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在经济体制上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经济上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思想观念上由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向侧重于个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价值观方向发展,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到了“强化”,甚至开始出现了“滥讼”的现象,恶意诉讼问题也就开始凸现了。
3、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法律知识的缺乏。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为了得到利益就想用法律作为工具,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往往乱告状,甚至虚假起诉。
二、 我国目前针对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制
(一)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在实体规范方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只是宪法和相关法律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恶意诉讼。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与恶意诉讼相关的规定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I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
6、 按照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公布、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二)具体责任形式
在当前的法律条件下,法院主要是依据上述法律原则对恶意诉讼侵权赔偿诉讼进行审理。具体而言,恶意诉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驳回起诉。恶意诉讼有着隐藏不法目的,其诉讼的行为将会构成了对法庭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在这样的情形下,诉讼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诉的利益,采用驳回起诉的措施可以将恶意诉讼遏止在萌芽状态。
2、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包括起诉费、保全费等。通过诉讼费用的承担,让恶意诉讼者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
3、返还财产。恶意诉讼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并由国家的强制力执行被告人的财产。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来说,其获得相对人的财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属十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再审时,如果确认存在恶意诉讼,在撤销原判决后,需要对错误执行的相对人的财产执行返还。
4、赔偿损失。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赔偿的范围以相对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受害人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
5、司法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火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此处“诉讼参与人”应作广义解释,包括诉讼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通常会在证据方面进行一些非法的动作,如果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妨碍诉讼,就应当受到司法处罚。
6、刑事制裁。 一些恶意诉讼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例如造成企业破产等,其情节严重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恶意诉讼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有力的惩戒,能够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对于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追究的方式。
三、我国目前规制局限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是对证据上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人在证据上实施了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火、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民事制裁方面,目前一般认定恶意诉讼为侵权行为并判赔偿的案例均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该条款只是对过错原则的一般规定,法官找法之后必须对其进行价值补充后进行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作业。而这个过程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而恶意诉讼在构成要件、范围、赔偿范围等方面缺乏科学和统一的认识,使很多法官在适用时徘徊困扰。其二,加之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机械主义的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判决之获得犹如文件复印的思想,使得法官对直接使用一般条款作为审判依据有着某种先天的心理障碍。最后,由于“中国特色”的错案追究制度,本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法官往往轻易不肯做出判决。因此,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对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做出裁判,不仅需要“艺高”,更需要“胆大”,显然难以准确、全面的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
综上, 立法缺失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立法空白导致的惩罚不力,更助长了这类诉讼的蔓延趋势。不论是我国的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都没有专门针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条款,司法实践中,因为虚假诉讼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数,“高回报,低风险”是虚假诉讼愈演愈烈的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