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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几经转租失火 实际承租人赔偿转租人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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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09 10:09:48 打印 字号: | |
  1987年,徐州某化工厂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分配给职工王唯居住使用,由王唯向其缴纳公房租金,后王唯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2012年12月,涉案房屋突遭大火,导致房屋毁损。当事各方协商无果后,化工厂与王唯将实际承租人黄伟德诉至法院。2013年7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案件,并判决:1、驳回原告化工厂的起诉;2、被告黄伟德赔偿原告王唯房屋维修费26000元。

 几经转租 房屋失火互推责任

 王唯系徐州某化工厂的职工。1987年,该化工厂将其名下一套40平米房屋分配给职工王唯居住使用,并许可王唯对外出租。2009年9月,王唯的儿子李晓波代表其与徐州某物业公司的雇员刘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林居住使用,租金为每月250元。合同到期后,刘林继续居住该房屋,按照原租金交纳房租,未再重新签订合同。2011年8月,刘林离开该物业公司后即搬离涉案房屋,该房屋由物业公司的另外三名雇员居住使用。王唯定期向物业公司负责人黄伟德收取租金。

 2013年1月14日上午,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房内所有物品均被烧光,屋顶被烧塌,仅留下四周围墙。发生火灾后,化工厂、王唯与物业公司老板黄伟德及居住雇员协商赔偿事宜,但是黄伟德及其雇员均相会推卸责任,故化工厂和王唯将黄伟德与三名雇员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唇枪舌战 法庭内外各执一词

 庭审中,化工厂主张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房屋损失;王唯则认为其依法转租涉案房屋,应当享有转租人的权利。原告当庭明确他们主张的是租赁法律关系,王唯称其从未与三名雇员谋面,也没有向他们收取租金,故两原告撤销了对三名雇员的起诉;黄伟德辩称王唯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该房屋损失主张权利,另外,当初合同签订主体是王唯和刘林,黄伟德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刘林走后,黄伟德是代替三名雇员向王唯交纳租金,所以其不是实际承租人。

 法院判决 实际承租人赔偿转租人2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化工厂,该厂将涉案房屋分配其职工王唯居住、使用,并认可王唯享有转租收益的权利。因此,王唯有权作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将房屋转租他人,并享有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另一原告化工厂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分配给王唯居住使用,并由王唯向其缴纳公房租金,其与王唯之间存在公房租赁合同关系。经化工厂同意,王唯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化工厂不是转租合同的出租方,对转租合同并不享有出租房的权利义务。因此,化工厂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告黄伟德是否为承租人的问题。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是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主要义务是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根据证人证言和消防大队为物业公司三名雇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并不固定。原告王唯对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人员情况并不了解,收取租金或缴纳水费、电费均是电话通知黄伟德,由黄伟德向王唯缴纳款项。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黄伟德。虽然涉案房屋非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可以安排他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涉案房屋内三名居住人员均称桌子上仅有一个插座用于手机充电,插座的来源不明。但根据刘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约定较为详细,内无插座。徐州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房屋东侧房间中部桌子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法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失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电气由谁提供,谁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是电气线路故障还是遗留火种引起火灾,被告均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因此,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原告化工厂的起诉;2、被告黄伟德赔偿原告王唯房屋维修费26000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