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思维的过程。法官的思维游离于有与无之间、贫与富之间、生与死之间,之所以如此评价,是因为法官思维的瞬间转换便可能使某人失去了财产、自由、子女甚至生命,因此法官的思维对案件判决结果有终极意义。
面对事实和法律,法官如何思维?法律教科书上的答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实,办案思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现在的法官办案,都希望尽量弥合“司法”与“社会”之间的断裂,但司法“大众化”的观念在实践中却越走越远,有时变成了一种近乎“讨好”社会大众的情形。但社会大众并未真的能完全理解法律人的“良苦用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法治”已成为我国现代社会一种新的主导话语和一种新的意识形态。接受法律的统制和遵守法律的规定,乃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法治秩序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实际上法治秩序时刻遭受着实践的挑战。面对于此,法官无疑担当着法治秩序的守护者和修复者的使命。故严格依法办事,恪守法律的规定,乃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但绝非司法职能的最终目的,司法职能的终极目标应该是国家确立司法制度的初衷或意图,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秩序是法律的首要追求,在秩序面前,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的使命。法官必须回应国家视野中的稳定发展要求,把审理案件作为一项社会性工作,把裁判结果置于全社会范畴内,认真履职,维护社会稳定。而现实中,法官要使案件和谐解决,除了要具备法理知识、精湛的司法技艺外,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政治鉴别力和社会洞察力。他们的工作既要使判决服从理性,还要考虑社会和民意的接受程度,因为完全不考虑民意、不顾及利益平衡的判决是没有任何权威且不会被执行的;他们既要遵循法律保护权利的逻辑,还要了断纠纷,因为实际情况是权利可能得到了保护,但纠纷却激化了;他们的头脑既要想着审判,还要装着执行,因为不计可执行性的判决可能无法兑现,反而损害本来已经较为脆弱的判决权威;他们既要对本案做出判决的处理,还要尽力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纠纷做出非判决的处理,因为他们要解决矛盾而不能把矛盾推给社会。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不懈追求的一种美好理想和愿望,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向往和追求。而法院则是公平正义的的象征,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然,对于正义的要求,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但从社会实证的角度分析,社会对正义与否的评判,往往与利益的分配均衡与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具体到司法的界域,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需要接受的则是“法治标准”和“群众标准”的双重考量。“法治标准”,指的是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群众标准”,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纠纷产生时的实际情况,是否与社会的情理和道德标准相符。也就是说,法官要维护的不仅是规则上的普遍正义,而且还是具体案件上的个别正义。这就要求法官不仅遵循法律的一般规定和要求,而且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让正义不仅能以恒定的方式存在,而且能以现时稳定的形式让众人追求。
因此,最终要解决的还是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如何思维的问题。作为一名现代社会的法官,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应是其确立合理思维方式的基本方法和准则。
1.建立法治思维。法官思维是法官基于其职业角色,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法,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法官的一种职业要求。这决定着法官思维有其区分于其他职业角色的实践个性。法官是衡量法律主体在法律上孰对孰错的裁判者,因而其应当对纠纷中法律主体的行为作合法性思考和合法性评价。也即评判法律主体在法律上为一定行为的自由限度,分析其权利的边界和义务的限度,而不能从自己的良心、理性与经验出发来任意的解释和确定个案中的权利或义务。司法裁判的事实属于时过境迁的事实,在司法效率的要求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像科学研究一样无穷尽的进行,只能通过证据来分析判定,不可能完全还原事实的真相,这决定了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法官以实体上的正义为标准,只会使法官的判断陷入恣意。让法官的判断在一个程序公正的范围内进行,这不仅能让法官的判断结果以一种稳固的方式及时予以确定,也能让程序范围内的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对抗机会,最大化促成当事人认可的实体正义。在管辖的范围内,法律对任何人所采取的标准都是一致的,不会因人而异,见客下菜。故法官应立足于法律上的普遍正义来追求个案正义,不能以对个案和谐的追求而破坏法律的规则之治。司法裁判不仅结果需公开,裁判理由同样也需公开。一切在公开中进行,不仅可以对法官的裁判进行合理监督,也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合理交代。
2.沟通大众思维。法官不仅是法律人,还是普通人,其生活在现实社会中,有着和普通人一样的情感和意志。这决定着法官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并没有必然的隔阂。且法律在根本上也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理解大众的思维个性,既是沟通法律与社会的桥梁,也是法官合理思维的基础。法官的思维不仅应立足于“法治”,还应超越“法治”,注重民意思维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尽量融合司法的规则与价值、逻辑与经验,力求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司法方式的亲民。“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法规,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即陈燕萍的审判方法。“望、闻、问、切、笑”五字工作法,体现真诚和豁达,用心去感知,用心去办案,用心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以特有的细心、耐心和同情心,在法、理、情之间寻找结合点,准确切入案件,把握案件的走向,掌握案件处置的主动权,对症下药,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争取案件的最终妥善解决。
二、道德体系的培育。对是非纷争的法律决定,注重主体间冲突的实质化解与对抗情绪的真正消融,以达到修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法律主体之间和睦相处。从道德、情理维系等方面予以考虑问题,拓展思维,以期达到以情动人,以理感人,以法服人的目的。
三、法律功底与审判结果的相融。钻研法学理论知识,只有法学理论功底扎实,自身的法律素养丰厚,才能为公正高效司法奠定坚实基础。把司法工作的专业性与走群众路线有机统一起来,既遵循司法诉讼的原则和程序,保持审判的庄重性和严肃性,又满腔热情地关心当事人所思、所想,,力求审判的开放性和通俗性。将司法的正义和人性关怀传递给每一位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
四、化被动为能动。对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多些引导,对案件事实不明朗的能够适度主动调查,特别是对一些矛盾对抗比较尖锐的,法官更应该对案情多些主动了解。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和道德思维,充分估计裁判可能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影响。
总之,法官的思维更多的是在能动与克制、独断与探究、修辞与“免疫”之间的徘徊。但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思维,法律思维都应当始终视法律规则为圭臬。毕竟只有法律规则才是完全真实的,所有的法规思维都必须像希腊神话中的安泰(地神的儿子,其力量来源于大地母亲,只要其站在大地上就是战无不胜的大力士)一样回归到规则(土地)才能获得生命的力量。法官判案的根本准则还是法律,道德进入法律思维应存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以道德弱化法律,更不能以道德绑架法律。法官虽应有政治正确的理念,但不能用“形势变化”冲淡法律规定,借“大局需要”之名行违法之实。也不能以对地方经济的服务需要而丧失法官的中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