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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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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2-06 16:43:5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随着公司这种经济实体的迅猛发展和股权商品化、市场化程度的逐渐增强,股权正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权利,对债务人所拥有的股权的执行已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目前我国理论上对股权的性质、股权执行的原则等问题的认识仍显模糊,实务中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做法也不尽规范。故本文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为出发点,通过对其相关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执行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股权 强制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

  一、 股权及股权强制执行的涵义

  (一)股权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实体法的形式明确了股东具有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大基本权能。由此可知,股权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股权基于投资产生,以股东股份或出资额计算其经济价值,其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可以用于满足债权受偿之需,因而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

  (二)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二、 股权强制执行的现状

  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就已经提出过强制转让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虽然该解答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但其精神有可取之处。此后,我国对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一次从立法上确认了股权的强制执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3条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做了确认, 不仅明确了法律对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的不同要求, 而且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更加细化,对预防纠纷的产生,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行模式,对于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文的规定仍显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空白较多,从而最终导致我国目前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

  三、 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由于股权是股东对被投资企业所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因此,股权的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到被投资企业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更为明显。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持股所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执行财产自由选择原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受其人合性质的影响,股权的变化极易引起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份转让做出了必要限制。鉴于以上原因,有学者提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财产除尽原则, 只有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执行股权,也就是说股权的执行顺位应在其它财产之后。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有的部分法律条款为财产除尽原则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股权执行案件均应先执行其他财产而不能直接执行股权。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当以执行财产自由选择作为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以财产除尽原则为例外。理由如下: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及时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财产性质、种类、价值、所处地域和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执行的难易程度、执行效率和成本也差别很大。

  (二)资本维持原则

   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因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自有资本的真实体现,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注册资本的多少与得失直接关系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并影响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 《公司法》第36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 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切不可直接要求股东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等其他的方式执行。

  (三)优先受让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确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充分保障。

  四、 股权强制执行的措施

  在执行工作中,股权执行程序就是股权转让程序,通常分为协议转让程序和强制转让程序。协议转让属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的范畴,不需要法律对此加以规定。但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让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股权,而对股权的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与对其他物品的执行并无太大的差异,比照其规定处理即可,在此不予赘述。仅对股权的两个主要强制执行措施即股权的冻结和强制转让进行分析。

  (一) 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股东所持有的或所有的股权进行冻结,必须是债权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法院已立案执行,债权人同时还应向执行法院提供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具体企业中所持有公司股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及线索。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确持有公司的股权,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向其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股权手续,禁止其转让。

  (二) 股权的强制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2、3款,《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和74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并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接到人民法院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其他股东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最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股权的变更手续。
责任编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