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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法看“五个严禁”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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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2-06 16:16:31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主要以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为法律基础,其规定的五条内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这里从法官法的角度对“五个严禁”的法律特征作初步解读,以期加深对“五个严禁”的理解和适用。

  一、“五个严禁”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展

  为适应法院干警队伍建设的需要,“五个严禁”在遵循法官法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条文内容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展,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主体的扩展。法官法主要针对审判人员(法官法第二条),审判权的保障与监督是法官法的核心内容;“五个严禁”则是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保障审判权的廉洁性是主要目的,但又不仅限于此,更着眼于对法院整体司法形象的塑造。二是行为对象的扩展。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而“五个严禁”的第一条规定,“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这里的“相关人员”是对前者的明显扩展,有利于对请客送礼不正之风的监督和处分。三是行为内容的扩展。“五个严禁”的第二条规定,“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这里以“正当与否”对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交往关系提出实质性要求,换言之,不论法官与律师以何种形式进行交往,都不应侵害司法公平正义,都不应引起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否则就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交往。与之相比,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有“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则属于形式性规定,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立法目的。

  二、“五个严禁”对突出问题予以重点规制

  针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环节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五个严禁”在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重申,作为监督、惩处的重点,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充分重视、严格遵守。主要包括:一是对特定工作对象的规制。法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交往最多的对象就是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因此,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如何规范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五个严禁”的第二条对法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并提出“正当性”这一实质标准,是对不得私自会见律师、不得接受律师请客送礼等形式要求的实质性概括,有助于从根本上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促进司法的公开公正。二是对特定工作环节的规制。由于有比较严格的诉讼程序,实践中的许多司法不公现象不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而是发生在为多数当事人不熟悉的司法技术环节,如委托评估、拍卖等。这些活动由于工作规则的不完备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屏蔽”,当事人获取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很难进行充分监督以维护自身权益,往往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五个严禁”中的第四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徇私行为的委托评估、拍卖等环节进行规定,是对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细化和强调。三是对特定工作内容的规制。法院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是对审判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裁判文书是法院对涉案矛盾纠纷的最权威表态,在作出最后裁判前,审判人员向当事人私自表态、提前表态,甚至透露法院内部的不同态度,就动摇了自身的中立地位,对司法公信力会造成极大损害。“五个严禁”中第五条“严禁泄漏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就是针对当前一些地方法院保密意识不强、保密制度落实不到位,发生一些泄密事件影响审判工作和法院形象而提出的,是对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重申。

  三、“五个严禁”根据立法精神有所创新

  “五个严禁”既要对“痼疾”重拳出击,也要对“新症”提出对策。对法官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中又特别需要解决的问题,“五个严禁”进行了有益探索,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上位法的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准确地适用于实际问题,需要根据立法精神进行引申和创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利用本人的职位优势、同事关系影响其他法官办案的情形屡见不鲜,侵扰了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制。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十二项具体行为(第十三项属于兜底条款)主要着眼于法官对自身职权行为的约束,而较少涉及与其他法官的关系。 “五个严禁”的第三条规定“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就是依据法官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而做出的创设式引申。二是,尽管法官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现实需要,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而增加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五个严禁”规定的处分方法上: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除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外,“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这里的“调离”与法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撤职”处分有所区别,后者着眼于法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于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之一;前者则着眼于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职业身份,是对违法者司法职业资格的限制,属于组织内部的处理行为。增加“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规定,既表明了法院工作人员的职业特殊性,又强化了“五个严禁”的严肃性和紧迫性。

综上所述,“五个严禁”不是对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的简单重复,而是为有效解决当前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法官法有关条文的扩展、重申和创新,极具现实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孙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