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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阶段对受贿罪与行贿罪处罚不平等的成因及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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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蓉 段绪朝  发布时间:2012-11-02 16:16:22 打印 字号: | |
  言及贿赂犯罪,主要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就二者而言,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可以说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产生的根本根源,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因此,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者,却大都逍遥于法外。来自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近3年来,全市共审理行贿案件19件,占受贿案件的8.07%。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今共审理受贿案件35件,行贿案件仅有3件。

 一、重受贿轻行贿的成因

 查办贿赂案件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当前惩治腐败的工作重点,然而多年来,司法机关查处受贿案件多,而处罚行贿犯罪少,是什么情况造成这种现象呢?笔者认为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目前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与司法实践中行贿罪的立法缺陷有关。1、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正当利益与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矛盾。司法实践表明,法人行贿特别是乡镇企业行贿最为突出,这些企业行贿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取产品进入市场的相关证件,最大限度地占有市场额度等并非不正当利益,对于这种以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谋取正当利益的,是否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则至今未有规定。

 2、用于行贿的贿赂已突破“财物”的界限,扩大到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贿赂仅为“财物”相矛盾。司法实践表明,目前充当贿赂且被受贿人需要的东西,除有形物品和金钱外,还有贿赂物的使用权、色情服务、劳务、外汇额度、出国经济担保、招工指标等等,行贿人提供这些非“财务”性质的利益,尽管其与财物贿赂的作用一样,但因缺乏法律规定,对行贿人定罪量刑存在争议。3、行贿人给付贿赂的行为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利的时间差变大与仅以“给付”贿赂作为行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相矛盾。司法实践表明,行贿人与受贿人在行贿、受贿中的手段日趋狡猾和隐蔽,出现了事前、事中、事后行贿,所谓事后行贿即指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利用受贿人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协议,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将给付财物延至行贿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故对行贿的认定增加了难度。4、我国刑法并未对行贿获得的利益作出明确处理的规定。实践中有的行贿人虽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司法机关对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利益不闻不问,这使得行贿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付出的少得到的大,存在继续行贿的可能性。5、个别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有偏差,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谋取非法利益,从而放纵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分子。

 其次,执法机关对行贿行为的认识普遍存有偏见。有人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行贿是受害者,不应打击。而且行贿人的检举揭发是发现受贿犯罪的重要来源,打击行贿犯罪会使行贿人因害怕惩罚而不敢再大胆揭发,从而会增大打击受贿犯罪的难度,不利于反腐败斗争。

 另外,行贿者有意逃避处罚,给办理行贿案件造成一定的难度。有些行贿者了解“索贿的案件,对行贿者不处罚”的规定,因此,把行贿说成是对方索贿,而由于行贿案件证据特殊性的原因,致使有意行贿还是索贿难以认定,从而无法对行贿者以行贿罪查处。

 二、重受贿轻行贿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一)、行贿与受贿,两者是一种对象关系,即只要存在行贿,必然有受贿行为的发生,即受贿人与行贿人虽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虽罪名不同,但任何一罪的成立均以相对应罪的成立为完成要件,可见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直接原因(索贿另当别论)。面对日益猖獗的行贿犯罪,我国目前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法律制度是极不合理的,没有充分顾及行贿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与其受贿罪形成的紧密联系。从宏观刑事角度来讲,行贿不除,则受贿难消。首先,行贿行为腐化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由于受行贿者的包围,某些工作人员要长期保持清廉,就需要坚强的意志和高度的警惕性,不然就可能陷入行贿者设计的陷阱,在多数贿赂案件中行贿者扮演着元凶的角色,行贿行为对公职队伍的腐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其次,行贿行为破坏公共管理的公平正义。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行贿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市场经济就是通过公平竞争的市场,刺激并引导企业依靠产品的创新和质量占领市场,谋求发展;而行贿行为是刻意追求一种掠夺性的、非生产性的利润,追求授予或接受某种特殊优惠的垄断权,这种借助行政垄断权支持的经济活动显然与市场经济法则相背离,限制了市场机制在相关领域的作用,从而使这些领域的经济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同样,为谋求政治利益进行的行贿会破坏正常的政治秩序,政治上也需要公平的竞争,干部任用制度建立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基础之上,如果通过行贿可以谋取晋升,公平的竞争机制就会遭到破坏,公共管理的生机和活力就会被扼杀。

 (二)、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讲,行贿的对象大多为领导干部等掌握一定职权的人,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且多为党员同志,思想觉悟相对较高,也多为知法懂法的人,深知受贿是一种犯罪行为。大多数受贿者在回忆受贿之初时说,他们也曾害怕拒绝过,亦或曾有坚定的立场,可后来为什么又纷纷落马了呢?固然其世界观、价值观的改变起决定作用,但与行贿者无处不在至其难以招架也密不可分。行贿行为花样多力度大,甚至形成地毯式轰炸,可见除少数索贿的外,大多数受贿者都是被拉下水的,因此,要防治贿赂罪,就必须加大对行贿者的处罚,受贿行贿并举。比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对行贿受贿授受同科,就对惩治贿赂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在香港有一娱乐周刊记者为了进入某电影拍摄现场拍照,塞给门卫300元港币,结果被判入狱三个月。严惩行贿还有谁敢把钱送出去,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行贿人不是受害者。有学者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行贿人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更大。其次得不到利益和行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不到应得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那种以恶惩恶的做法,否则,不仅在刑法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再次,行贿行为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应受到法律的严惩。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的关系。

行贿罪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处于主动地位,是诱发受贿罪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但因为现行立法对行贿罪的规定比较窄,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方面严惩受贿犯罪,一方面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的现象。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正视行贿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相悖状况,完善行贿罪的有关规定,从而有效地同行贿犯罪作斗争,有效地遏制受贿罪的发生,不仅有刑法上的必要,而且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责任编辑:孙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