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按照此规定,债权人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要求双方偿还,但债权人对于一方所负的并非为了共同生活的债务,只能要求负债的一方清偿。
原告:曹询,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人家小区7-3-601室。
被告:欧阳林春,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徐州牵手婚恋中介公司业主,住本市中山堂娱乐中心3楼302室。
被告:张炜,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电业局职员,住本市鼓楼区民主小区C座-3501室。
原告曹询与被告欧阳林春、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曹询诉称:欧阳林春与张炜原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4日,欧阳林春以家庭急需为由向曹询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欧阳林春和张炜未按照约定履行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欧阳林春和张炜返还借款。
原告曹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阳林春于2008年10月4日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
2、婚姻档案证明,证明欧阳林春与张炜在2009年4月2日在徐州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期间发生在欧阳林春与张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张炜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欧阳林春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张炜辩称:欧阳林春以开办公司为由在外以高额利息进行借债,债务已形成滚雪球的状态。欧阳林春借款均用于赌博和嫖娼,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欧阳林春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所借款项自己都不知情。在与欧阳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都是自己的父母帮助抚养孩子。现居住的电业局的房屋,是婚前购买,购房款系自己和父母共同出资。自己对欧阳林春的借款时间和数额均有异议,其借款是用于个人的非法消费,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自己的诉请。
被告张炜提交如下证据:
1、徐州市电业局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一份、4张交款发票,(购房协议原件办证时上缴了,房证在05年已经办好了),证明购房及交款时间,在和欧阳林春结婚前就购买了电业局的房子;
2、欧阳林春的声明2份,证明欧阳林春借款用途,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
3、郑建民书写的收条3份,证明欧阳林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曹询的借款16000元;
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与欧阳林春离婚时双方关于孩子和财产的约定情况。
5、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缪建家与欧阳林春、张炜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欧阳林春在外借债多起的事实。
被告张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有异议。
原告曹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电业局房屋的房证系欧阳林春与张炜婚后所办,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份声明系欧阳林春单方所作;对郑建民所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系欧阳林春偿还曹询的酒款,与40000元借款无关。离婚协议更能说明二被告为躲避债务假离婚。云龙法院的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林春与张炜于200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欧阳天冀。2008年10月4日,欧阳林春为曹询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曹询人民币肆万元正,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利息已付)。”2009年4月2日,欧阳林春与曹询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1、婚后生育一子欧阳天冀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2000元;2、婚后共同财产:民主小区C座3501室产权归女方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家中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4、婚后无共同存款。婚后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以欧阳林春借款时称是为购买电业局房屋所用,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欧阳林春与张炜共同偿还。
另查明:1、2004年5月26日欧阳林春在煤建路一电子游艺室,利用游艺机进行赌博被湖滨派出所抓获。湖滨派出所在2005年2月19日有欧阳林春嫖娼的记录。2、2008年8月9日赵永刚与欧阳林春签订借款合同,欧阳林春向赵永刚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期6个月;2009年3月1日欧阳林春分两次向高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永刚、高波的诉讼。2008年11月26日欧阳林春向王忠亚借款10万元,正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阶段。2009年3月26日欧阳林春向时玉华借款51300元。时玉华的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欧阳林春在2008年9月向刘昆借款20万元,此案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阶段。以上标的总计7313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系欧阳林春的个人债务还是欧阳林春和张炜的共同债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被告张炜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与欧阳林春结婚前先期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55142元,后又在婚后分两次交付购房款。
2、郑建民书写的收条3张,明确写明欧阳林春偿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此笔欠款与原告曹询现诉讼的借款40000元并非同一笔债务;
3、本案欧阳林春书写的借条虽然形成时间是在欧阳林春与张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炜提出,在其与欧阳林春离婚前,欧阳林春借款数额巨大,因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对欧阳林春的这些借款她并不知情;
4、欧阳林春所借的款项,是否是用于家庭生活,张炜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即她本人是电业局的在编职工,有固定收入,单位集资建房款是其交纳,与欧阳林春无关。除此套房屋之外,没有购买其他财产,家庭亦无其他支出,无需借款;
5、张炜提供的欧阳林春书写的声明,说明欧阳林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
6、曹询诉称,欧阳林春借款时讲是用于购买电业局房屋所用,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欧阳林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距2005年8月25日张炜交纳了所有的购房款已3年有余,此4万元借款并非购房款所需。
7、欧阳林春借款数额高达70余万元数额巨大,因欧阳林春未到庭,难以认定用于家庭生活,且欧阳林春有赌博、嫖娼的不良记录。
8、曹询将4万元出借给欧阳林春,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应向欧阳林春主张权利,张炜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9、本案借条上书写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其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的利息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曹询出借给欧阳林春的本金为人民币39000元。被告欧阳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9日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欧阳林春返还原告曹询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询对张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两次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欧阳林春承担。
原、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