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判决书。
2、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徐宗华(被上诉人)。
被告: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张玲、任美玲、刘荣启、董绪开(上诉人)、胡孝銮、陈启华(上诉人)。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修新、审判员:庞玉石、审判员:周秀峰。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燕、审判员:王兴、审判员:任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宗华诉称,原告原来是铜山县大庙轧花厂职工。2000年在该厂改制为华阳公司时,被告华阳公司工会、陈启华作为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3.45%、46.55%的股份,原告与张玲、任美玲、刘荣启、董绪开、胡孝銮等五被告均是华阳公司工会(持股会)的会员。2004年,持股会成员张玲、任美玲、刘荣启、董绪开、胡孝銮将其所持股份10.8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启华,华阳公司工会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即协助办理了股权转让。该行为使公司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持股会成员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也违背了持股会章程,故诉请法院确认以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华阳公司工会委员会、任美玲、董绪开、陈启华辩称,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在2003年9月即完成,并于2004年初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完毕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有关规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曾于2006年7月在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行撤诉,现在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系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荣启辩称,其与陈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张玲、胡孝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铜山县大庙轧花厂持股会成立于2000年7月30日,但没有形成持股会大会最终表决通过的持股会章程,也没有在铜山县总工会备案的持股会章程。2000年9月,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变更为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82.6万元,其中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工会委员会(后变更为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97.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启华出资8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6.55%。工会委员会出资系代表288名职工所为,其中被告张玲、任美玲、刘荣启、董绪开、胡孝銮分别出资1000元、3000元、1000元、102000元、1000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1826、3/1826、1/1826、102/1826、1/1826。2001年12月28日、2002年7月25日、2003年7月17日、2003年9月29日,胡孝銮、张玲、刘荣启、任美玲先后将其所持有的以上股权转让给陈启华,陈启华分别给付转让金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董绪开先后于2002年9月19日、11月24日、12月1日表示要转让其所持股份,陈启华于2004年2月10日支付转让金102000元。以上股权转让均未经持股会开会表决。2004年2月20日,陈启华与工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采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300万元,其中陈启华、工会委员会累计出资额分别为6841900元、6158100元,并于同年4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变更登记。在以上铜山县大庙轧花厂变更为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华阳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工会均是以其自身名义行使持股会的股东权利。
原告徐宗华于2006年6月17日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2006年8月,铜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06鼓民二初字第462号”;在该案庭审中,陈启华辩称“在当时股权转让的时候,是由股权转让人和陈启华进行了协商,协商一致后,由股权转让人写出书面的申请,由陈启华将购买股权的款项交到财务室予以代办”,董绪开、任美玲辩称陈启华和胡孝銮等“五被告之间转股,是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张玲、刘荣启、胡孝銮辩称“股份转让是陈启华和我们私下谈的”;同年11月27日徐宗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宗华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导致合同无效。该项合同无效制度是在合同当事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所以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只要认为合同侵犯了其特定的合法权益就可申请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徐宗华正是认为六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决纠纷的。所以,徐宗华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请求权,但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不是申请司法保护其请求权,而是申请司法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合法与否,是对合同进行的法律价值判断。通常,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合同成立时就是已经确定的了(效力待定的合同除外),不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至于是否要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何时进行合法性的判断,则在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该选择不会导致合法性与否的转化。所以,徐宗华起诉时间与合同的合法与否无关,与诉讼时效无关。
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一事二诉”。诉讼制度上限制重复起诉、“一事二诉”,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做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但前提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做出了终局性的裁判。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虽曾经本院诉讼处理,但因原告的撤诉而未得到终局性的裁判,所以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实施了违反股权转让程序、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首先,转让行为违反了应进行的合法性程序。虽然该公司的持股会没有在铜山县总工会备案的章程,没有就转让股权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就持股会的性质分析,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之外转让股权应当告知持股会并经得持股会的表决通过。这是因为持股会除资合性之外,兼具有人合性。就江苏省而言,持股会产生的历史成因,是政府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大批量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而采取的政策性措施,其目的是“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等,着眼点在于保护企业职工的权益。按照《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只有在该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才可购买职工股、参加持股会,不允许公司之外的人员持有职工股、参加持股会。所以,持股会是企业原有职工的结合体,体现了浓厚的人合性色彩。既然持股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而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之外转让股权又显然是持股会的重大事项,故转让之前应告知持股会并经得持股会成员的表决通过。尤其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前更要告知持股会并经得其表决通过:因为股权占注册资金的5.91%,而此时持股会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启华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46.55%,该5.91%份额股权的流转必将改变持股会与陈启华的持股对比,从而影响到双方在华阳公司中决策权的行使。因此,涉案股权的转让是持股会的非常重大事项,必须经得持股会表决通过才能向外转让,否则即为非法。其次,违反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根据《办法》的规定,持股会成员“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于持股会名下的股份,持股会成员之间应是按份共有关系:对外而言,持股会是一个整体,成员应以持股会的名义统一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对内而言,各成员则因所持股份数额的不同而在持股会内享有不同份额的权利、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当部分成员处分其份额时,其他成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本案中,六被告的私自转让使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行使。此外,六被告的转让行为还侵犯了原告通过持股会对公司行使的经营管理权。因为胡孝銮等五名持股会成员连续转让了占公司注册资金5.91%的股权后,改变了持股会与陈启华的持股对比关系,导致持股会丧失了绝对控股股东的地位,影响了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决策权。持股会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的利益也就被损害了。再次,陈启华与胡孝銮等五名持股会成员之间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共同故意。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胡孝銮等五人还是陈启华都应当知道,转让股权须经过持股会表决,否则会侵犯持股会及其成员的权利。但是,通过陈启华等六被告在“2006鼓民二初字第462号”案件中的法庭陈述可知,股权转让合同是六被告私自协商后意见一致的结果,并且故意不告知持股会其他成员、不交由持股会表决,具有损害原告权利的共同故意。综上,六被告之间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应进行的合法程序,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余持股会成员的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原告关于华阳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作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述,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而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与合同在成立后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无关。所以,原告起诉华阳公司工会、要求追究其在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就应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邀约和承诺。但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分析,只能认定华阳公司工会协助六被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如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不能证明该工会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华阳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孝銮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原注册资金的1/1826)转让给被告陈启华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玲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原注册资金的1/1826)转让给被告陈启华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三、被告刘荣启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原注册资金的1/1826)转让给被告陈启华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四、被告任美玲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原注册资金的3/1826)转让给被告陈启华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五、董绪开将其在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占原注册资金的102/1826)转让给被告陈启华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六、驳回原告徐宗华对被告徐州华阳棉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董绪开(原审被告人)、陈启华(原审被告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才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而本案中上诉人陈启华购买董绪开等人的股权,由于董绪开等人均属于本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诉人与董绪开等人的转让行为就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这种转让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允许的且不附加条件,其他股东无权干涉,原审法院以徐宗华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第二个方面是股权转让违反了程序上的规定,其理由是董绪开等人作为持股会会员向持股会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告知持股会并经持股会的表决通过,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因为江苏省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解决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人数为“二人到五十人”的人数问题,才采取了在职工参股的人数达到五十人以上的,成立持股会,它的宗旨是“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持股会是受职工股股东的委托代为行使股东的权利,但它的成立并不改变职工股东的身份,它只是一个代理机构。《江苏省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也是规定职工股股东作为持股会会员仍不改变股东身份,目前解决持股会会员转让股份只有上述《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了规定:“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应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这一规定并未要求召开持股会通过以及转让仅限于持股会成员之间,而范围为企业内部人员,职工有权转让,只是去办理增、减股手续,本案的股权转让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由于本案的转让人胡孝銮、张玲、刘荣启、任美玲在转让股权后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到他处,已不是华阳公司的职工,如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人员就必然又获得了华阳公司职工及股东的身份,这与暂行办法的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徐宗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宗华(原审原告人)辩称:董绪开是公司持股会的会员,董绪开转给陈启华的股份,是持股会会员转给持股会以外的人员,持股会会员可以在内部转让,如果转让给外部的人必须经过持股会的表决通过。上诉人既然承认持股会是持股股东的代理机构就只能有执行权,但决定权仍是持股会会员。原告说工会主席当时同意了,并且办理了手续,但是工会主席无权办理该手续。任美玲等股份的转让我们是不知情的,是私自转让,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职工持股会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职工利益,是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增强公司凝聚力,规范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的需要,而非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职工持股会还有利于解决职工股股东分散而与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规定之间的冲突。因此,公司职工持股会之设立宗旨是为职工股的管理及权利行使服务,职工持股会应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在职工持股会内部,各成员之间较之于职工持股会之外的其他主体,有着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利益包括超过50%的表决权即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等,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这种涉及职工利益的表决权比例不应随意有所变动,非经规范程序所引起的出资比例变动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对于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转让问题,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都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并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的优惠条件,因而,对职工股股权的转让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转让。本案中,对于董绪开等五人转让的职工股股权,就陈启华与徐宗华比较,不是谁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是谁有资格接受转让的问题。在该单位公司改制时,董绪开等五人及徐宗华都是原单位职工,通过工会委员会出资持股而成为持股会成员,其所持有的股权统一交由持股会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虽然陈启华原来也是该单位职工,但陈启华系单独出资并经登记明确成为公司的独立股东,陈启华所持有的股权由自己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此时,陈启华已经与持股会成员之间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该公司的股本结构中,注册资金为182.6万元,其中持股会会员出资97.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3.45%,陈启华出资8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6.55%,陈启华不是持股会会员,相对于董绪开等持股会成员而言,陈启华与持股会的成员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董绪开等持股会成员之间可以在持股会内部自由转让股权,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陈启华没有资格接受董绪开等五人转让的由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股权,该单位工会主席为陈启华等人办理的股权转让手续无效。
最后,关于任美玲等人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到他处、已不是公司职工问题,任美玲等人原为持股会成员,不能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应当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的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的运行,平衡公司利益和持股职工的利益。职工股股权除了在持股会内部转让,许多地方还规定了可以由公司购回等转让办法。任美玲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陈启华的行为无效,如仍想转让其股权,完全可以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进行依法转让,或由公司购回,或者通过规范的程序向其他人转让。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持股会,而持股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政策的产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涉及持股会的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多法律上的困难,往往要依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予以分析,本案即是一例。本案中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界定持股会成员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我们认为,首先,持股会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点。就江苏省而言,持股会产生的历史成因,是政府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大批量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而采取的政策性措施,其目的是“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等,着眼点在于保护企业职工的权益。按照《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只有在该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才可购买职工股、参加持股会,不允许公司之外的人员持有职工股、参加持股会。成立持股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资方通过职工股这一利益纽带,吸收职工参与股东会,把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连接,从而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激励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改善公司治理。实际上持股会做为一个“集体股东” (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对职工股的这种集中代表有其理论的根据。因为,单个职工拥有股份数量甚微无法对股东会的决策产生影响,因而往往被拒于股东会大门之外。而将大量分散的职工股聚集在一起,便可成为大股,有能力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维护职工股东的利益,同时可避免搭便车的现象产生。但如果允许职工将持股会中的份额自由转让,这种利益共同体便无法保持相对的稳定,从而背离其初衷,持股会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而,严格限制职工所持份额的转让是持股会的内在要求。所以,持股会是企业原有职工的结合体,体现了浓厚的人合性色彩。其次,持股会还有一定的资合性特点。对于持股会名下的股份,持股会成员之间应是按份共有关系:根据《办法》的规定,持股会成员“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外而言,持股会是一个整体,成员应以持股会的名义统一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对内而言,各成员则因所持股份数额的不同而在持股会内享有不同份额的权利、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
因此,本案转让合同应归无效。首先,对于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转让问题,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都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并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的优惠条件,因而,对职工股股权的转让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转让。这种限制应当是持股会成员之间可以在持股会内部自由转让股权,未经持股会表决通过,持股会成员不得向持股会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即便是本公司的股东也不得转让,因为本公司股东的利益和持股会的利益仍然存在较大冲突。因持股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而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之外转让股权又显然是持股会的重大事项,故转让之前应告知持股会并经得持股会成员的表决通过。尤其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将改变持股会与陈启华的持股对比,从而影响到双方在华阳公司中决策权的行使。其次,即便持股会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允许持股会成员向持股会以外的人转让职工股,但在转让前如未向其他所有持股会成员告知的话,股权转让行为也侵犯了其他持股会成员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当部分成员处分其份额时,其他成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