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加以阐述以明确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积极意义。
一、最高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民事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审监程序之门的钥匙。民事裁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即应裁定进入再审程序。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已被司法实践证明存在诸多缺陷。如“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规定不明确”,致使许多应及时再审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审查;“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纠错”,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公正性的质疑。综合了实务与理论界的各方建议,我国于2003年12月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纳入立法案。
对于哪些情形应当再审,一直是解决“再审难”的重要环节。基于此,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细化了法定再审事由,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民诉法列举了十三项外加一款的再审事由,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是这些事由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的地方。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因此,“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详细、系统的修改,为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将明显增强。
二、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时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是案件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2、审判监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提起的主体、时间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审判监督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也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其次,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才能提起再审。3、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1)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2)检察院抗诉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直接提出抗诉,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提出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
3、再审案件的审判
1)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
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同时应当明确,实践中有“申诉不影响执行”一说,一方面,正确指出了不进入再审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另一方面又错误的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概念予以了混同。
2)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应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原民诉法关于审监程序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1991年民诉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当事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案件的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原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4、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运行中要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5、未审先定,本末倒置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共43条,以修改后的民诉法为基本依据,结合人民法院审监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在审监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申请再审受理、再审事由的审查、再审审理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进一步将再审法定事由予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完善了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对于解决“申请再审难”、促进审判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